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云南省。
诉讼代理人荣鸿凯,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167713-6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城枫景1幢10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
组织机构代码:01511813-2
地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路前卫街道办事处
机关法人:何松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万仁丽,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组织机构代码:78165263-3
地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栗牙村)
组长:李洪春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一、2013年3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陆琼英与李茂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子女**、李俊、李艳芬、李艳芳。**与李琼2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7日离婚。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原系李茂才1982年批地建盖的两层土木结构房屋,占地29.7平方米,建筑面积59.4平方米,此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31238),所有权人为李茂才、国英(李艳芬)、陆琼英、国荣(李俊)、**、国丽(李艳芳),**与李琼结婚后在该房居住生活,2006年李琼主要出资操持将上述房屋翻建为五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经拆迁获货币补偿1104495元,上述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权利显属李琼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认定李琼与**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80%的权利,而**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一直在戒毒所戒毒,进而确认**享有上述80%权利中的35%,李琼享有上述80%权利中的45%。对房屋其余的财产权利确认由陆琼英、李俊、李艳芳、李艳芬、李茂才均等分割。李茂才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李茂才死亡后的上述应得拆迁款按继承处理。法院判决上述款项由陆琼英享有70687.68元,由**享有388782.24元,由李俊、徐燕享有48597.78元,由李艳芬、肖加山享有48597.78元,由李艳芳、李云光享有48597.78元,由李琼享有499231.74元。”二、2011年7月1日,本院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后被告前卫办事处按本院协助执行书的要求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费200000元转交本院。2013年9月13日,陆琼英、**、李艳芬、李俊、李艳芳、肖加山、李云光、徐燕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按照陆琼英、李艳芬、李俊、李艳芳、肖加山、李云光、徐燕的要求,将上述200000元执行给被申请执行人陆琼英58555.26元,李俊、徐燕48597.78元,李艳芬、肖加山48597.78元,李艳芳、李云光48597.78元。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西法执字第18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案款人民币58555.26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陆琼英。后经我院到住建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琼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2010年6月19日,被告李琼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的房屋为房屋,房屋层数为六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到四层为232.62平方米,五层以上为122.16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495元。”被告嵩辉公司在与被告李琼签订上述拆迁协议时,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的房屋测绘工程量统计表,被告李琼写了保证书,被告李琼提供了房屋居民户口册,户口册载明户主为李琼。测绘工程量统计表上有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附属设施,被拆迁人李琼、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公司在上述工程量统计表上盖章。被告李琼向嵩辉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载明:“本户李琼家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第七居民小组,对该门牌号房屋承诺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书,请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庄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三级组织给予出具三级证明。如已办房屋产权所有者、土地证,但在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上述三级组织或第三人无关,一切责任由保证人全权承担。”被告李琼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保证书上盖章。四、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琼从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领取了房屋9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琼从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领取4495元的拆迁补偿款。五、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第七小组、被告前卫办事处2010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房屋系1982年建盖,为土木结构,占地面积为28平方米。当时此房产权人是李茂才,共有人是陆琼英、**、李艳芬、李俊、李艳芳。此房现已重新装修,为砖混结构五层半,翻修后占地面积为49平方米。”2010年4月7日,李俊、李艳芳、李艳芬、陆琼英、**书写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号NO.031238)及《房屋共有权证》遗失,申请官渡区房产管理局予以补办,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第七小组、被告前卫办事处在申请上盖章。”经本院核查该房产证现在被告李琼处。2011年1月24日,被告第七小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房屋产权的情况及翻建后房屋为五层半、砖混结构,面积354.78平方米。该房屋现已列入拆迁范围,李艳芬、陆琼英、李俊、**、李艳芳与李琼就谁拥有房屋所有权、谁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经多方组织调解无效,特此说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前卫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七标段(栗牙村)项目中,共有民宅117户,现已签协议116户,未签1户。未签此户为拆迁面积为354.78平方米,拆迁补偿总款1104495元,因此户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但由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将此房产进行分割,双方也不愿见面进行调解,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此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由于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已接近尾声并时间紧、任务重,现前卫街道办事处决定先由女方李琼来签订此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款支付给李琼,签订协议需要三级证明、测绘资料、造价资料、评估资料在协议签订后由前卫街道办事处协调各中介公司补给拆迁公司。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李琼是否有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一户人一定时间内的家庭关系虽然相对稳定,但具体组成人员会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动,例如有相应人员因婚姻、出生加入或其它原因离开家庭。一户在没有分户或是批准获得新的宅基地的情况下,能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不仅限于申请批准时列明的人员。新加入家庭的成员,也应当对该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案被告李琼因婚姻成为的新成员,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2、房屋是建盖在被告第七小组集体使用的土地上,经相关部门核准给家庭成员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原户主为李茂才,李茂才建盖的土木结构房屋原占地面积为29.7平方米,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李琼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被告李琼出资操持翻建了房屋,翻建后建成的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44.4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4.78平方米。翻建后的房屋并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中院判决已经确认翻建后的房屋,拆迁补偿获得的拆迁款,80%财产权利是被告李琼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琼享有45%的权利,**享有35%的权利;3、原告**、被告李琼及房屋的其它财产权利人,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诉讼至本院请求予以分割,原告也是按照生效判决中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确认给原告的份额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告及房屋的其它财产权利人用其行为追认了被告李琼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效力,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李琼无权签订拆迁协议,其主张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与法律规定相背。综上,本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李琼作为翻建后房屋的主要权利人之一,的户主,有权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原告享有的388782.24元拆迁补偿款未取得,是由谁造成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因房屋享有权利的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琼作为的权利人之一,在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按照拆迁协议,于2011年6月14日及2012年12月20日分别领取被拆迁房屋一户的904495元拆迁补偿款。按照上述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李琼领取上述拆迁款的性质,是基于房屋权利人尚不确定,被告李琼作为房屋的户主,领取了房屋一户的拆迁补偿款,在法院未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确权作出判决前,被告李琼对领取的上述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2013年3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后,被告李琼仍然占有属于原告享有的388788.24元拆迁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李琼现还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不予返还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被告李琼作为恶意占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被告李琼称:其领取原告的拆迁款已全部用完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琼应将恶意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权利人原告**,原告**现在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李琼恶意占有行为造成的,被告李琼应当赔偿占有原告**拆迁补偿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李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388782.24元,系被告李琼领取并占有,并非本案其他三被告领取,该款项并非在其他三被告处灭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返还38878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有陆琼英、李俊、徐燕、李艳芬、肖加山、李艳芳、李云光、**、李琼,而本案除被告李琼以外的其他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过被告李琼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被告李琼,房屋属被告李琼一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嵩辉公司作为拆迁公司是按照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拆迁,与房屋户主即被告李琼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以户为单位与户主被告李琼签订的拆迁协议,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李琼向其出具了相应的保证书,被告李琼保证诉争房屋没有相应的房产证及纠纷,如发生纠纷,也由被告李琼承担责任。而拆迁协议也得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亦是按照拆迁协议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的分割,故嵩辉公司与被告李琼签订拆迁协议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前卫办事处作为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屋的拆迁过程中,也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要求被拆迁户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其根据被告李琼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向被拆迁户房屋户主发放拆迁款904495元的行为,是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监督,其发放拆迁款并无过错,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前卫办事处已按照法院要求将原告申请保全冻结的200000元交付给法院,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前卫办事处对拆迁款的发放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第七居民小组,作为栗牙村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其为配合城市拆迁提交的相关证明及文书仅就房屋状况做了说明,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出具文书的行为,与其职责相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第七居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琼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嵩辉公司、被告前卫办事处、被告第七小组连带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88782.24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嵩辉拆迁公司、前卫街道办事处连带赔偿房屋所有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琼保证书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相对人(即共同侵权人内部),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进而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户口册户主不能成为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更不能成为处分房屋所有权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对讼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存在生效判定[详见(2011)西法民初字第771号第10页第18行],并且李琼取得讼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原因是其前夫(上诉人)继承了父亲李茂才的部分所有权份额。李琼作为众多共同共有人之一没有单独处分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更不能单独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嵩辉拆迁公司、前卫街道办事处明知上述事实,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琼拥有多少比例的份额,拆迁(处分)讼争房屋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亦清楚了解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李琼离婚,维持共有关系的情形丧失,不可能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上诉人及家人己经正式提出书面报告,愿意配合拆迁,请求将拆迁赔偿款存入公证处或前卫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已经按其建议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判决未下达之前的状态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致使分割之诉成立的原因是讼争房屋确认诉讼过程
中,讼争房屋因侵权行为而被拆除,上诉人及家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保全了房屋剩余价值(20万元)。通过法庭调取证据得知拆迁补偿的内容,在此时间节点上,讼争房屋已经灭失,原来请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目的,已经无法成就,只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房屋所有权的替代价值即拆迁补偿款,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追认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形成追认处分物权的效果;
其次:分割之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家人立即提起了侵权之诉,因法院要求有分割之诉判决结果而被裁定不予受理[详见(2012)西法民告字第35号],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在积极维权,不存在追认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前卫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拆迁工作的指挥者、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证明者、《拆迁补偿协议》的见证者,明知李琼不是讼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讼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己经形成诉讼,在恶意知情的前提下,同意受托人(嵩辉拆迁公司)与李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令上诉人及家人丧失了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及提存或保全房屋替代价值的机会,最终导致上诉人35%房屋所有权(与权益相对应的388,782.24元拆迀补偿款)至今无法取得。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前卫街道办事处明知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与李琼共同共有拆迁补偿款的状况下(2012年12月20日),仍然将上诉人通过财产保全而附随冻结的4,495.00发放给李琼,进一步证明前卫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有加害的故意。拆迁人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违法拆除房屋导致房窒所有权灭失的行为是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西法民告字第19号、(2012)西法民告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其未追认过拆迁协议,一直要求分割房屋,在积极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2014)西法民告字第19号、(2012)西法民告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规律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任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应当对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做为拆迁方依据前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李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至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上诉人**主张其在明知李琼不具备代理权限的前提下,仍然出具《情况说明》,因此存在过错。但是,在**作为原告的多次诉讼中,均将该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且该拆迁补偿协议被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任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朝海人民币872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5元,由上诉人马英承担人民币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朝海承担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