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字第4943号
原告:***,男,汉,1968年2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庄下村。
负责人:殷桂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馨瑶,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马志勇。
被告:昆明锦钰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下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红,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锦钰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绍生,男,汉,1959年11月20日,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嵩明县,昆明市泰隆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云龙,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嵩明县,原昆明市西山区怡水云间休闲娱乐会所登记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官庄二组)、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辉公司)、被告昆明锦钰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昆明市泰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王云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被告官庄二组负责人殷桂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瑶,被告嵩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勇,被告王红并作为被告锦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参加了2016年9月14日的证据交换和10月17日的庭审,王绍生参加了2017年4月6日的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321285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59269元、过渡安置补助费558000元、搬家费40000元、搬迁奖励费123900元、停产停业损失5075600元,合计9469619.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昆明市西山区怡水云间休闲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怡水云间会所)实际经营者,第三人王云龙是登记经营者。怡水云间会所的房屋由王红和锦钰翔公司先提供给王绍先、泰隆公司使用,后作为怡水云间会所经营场所。基于王红、王绍生、原告达成的《三方协议》,王绍生将怡水云间会所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向王红支付每月50000元的租金,向王绍生支付每月15000元的转让费,原告成为怡水云间会所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底,原告接到黏贴的《通知》,要求拆迁搬迁,但没有涉及补偿问题。后原告知道官庄二组和嵩辉公司订立了补偿协议,但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实际使用人没有得到补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官庄二组辩称,官庄二组是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拆迁主体。获得的是土地赔偿,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嵩辉公司辩称,嵩辉公司订立的补偿协议合法合规,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辩称,怡水云间会所与场地的租赁及拆迁补偿由(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的三方协议是执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泰隆公司履行部分协议的和解协议,且未能全部履行。原告和锦钰翔公司、王红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锦钰翔公司和官庄二组订立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约定,锦钰翔公司对被拆迁房屋享有40年的产权和使用经营权等权益,锦钰翔公司是被征收拆迁房屋补偿费、搬迁费、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费的享有主体。(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调解协议对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之间的补偿款分配进行了约定,泰隆公司只享有租赁房屋的内装修、内部设施部分的补偿款以及钢结构房屋的补偿款,其余部分归锦钰翔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基于和泰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代其向锦钰翔公司履行债务。《承包经营合同》因拆迁到期,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王红是锦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泰隆公司辩称,怡水云间会所系泰隆公司2005年2月28日向被告锦钰翔公司承租房屋、场地及自行建盖部分钢结构房屋投资设立,登记业主王云龙是被告王绍生之子,该会所于2016年1月4日因拆迁而注销。怡水云间会所设立后,泰隆公司先后承包给陈国伟、原告经营,原告承包期三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泰隆公司将价值200余万元的经营所需动产、装修、场所移交给原告,道路改造期间的承包费为每月6万元,改造后为每月7.5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三方协议》不是独立的合同,是对《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费、承包期限的补充约定,没有转让怡水云间会所给原告的任何意思。怡水云间会所面临拆迁,2010年10月就通过政府公告告知该片区的所有业主和投资者、经营者。2013年9月通知配合拆迁,原告一直拒绝配合,直到2016年2月强拆,原告才搬走。长达5年的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明知和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参与协商谈判,只是在强拆搬迁时将唯一的投资,变压器补偿款领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拆迁补偿款和原告无关。即使原告对经营场所进行局部改动,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也归泰隆公司所有。
被告王绍生辩称,泰隆公司和原告是承包关系不是转让关系,对王绍生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云龙述称,怡水云间会所是泰隆公司出资设立,装饰装修由泰隆公司承担,会所现已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提交的营业执照、王红的身份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调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程量统计表、平面图、评估明细、结果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其他评估材料复印件,虽然被告嵩辉公司表示曾经签订过上述协议,但最终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于2016年4月6日,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官庄二组和被告锦钰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土地征收补偿事宜。
被告官庄二组提交《证明》、1999年7月1日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收入凭证。证明官庄二组的名称变更情况,涉案5.78亩土地由被告锦钰翔公司的前身,昆明西坝金属炉灶厂承包使用。官庄二组获得的补偿款是土地拆迁补偿,不涉及装修、附属设施等的补偿。原告对《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收入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嵩辉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昆明市西坝金属炉灶厂是锦钰翔公司前身。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以上证据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系原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官庄第二生产合作社和昆明市西坝金属炉灶厂订立。被告官庄二组和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虽认可昆明市西坝金属炉灶厂是锦钰翔公司前身,但没有相关证据。锦钰翔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是2003年,即使被告官庄二组和被告锦钰翔公司之间存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官庄二组提交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明确,本案中不予确认。《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收据、转账收入凭证是被告官庄二组收到国有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
2、被告锦钰翔公司和被告泰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纠纷。
被告泰隆公司提交的2005年2月28日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被告锦钰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异议,和(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泰隆公司提交2006年11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怡水云间会所由泰隆公司投资设立,委托第三人王云龙担任负责人并登记注册。怡水云间会所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第三人王云龙是登记经营者。第三人王云龙对被告泰隆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之间的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2015年7月24日的《通知》、《限期交房通知》、租金收据若干、银行卡明细账。作为相关方的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提交的执行裁定是本院2015年裁定追加冻结泰隆公司的执行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提交的2007年9月8日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原件,真实性确认。2009年12月2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物品移交及盘点清单,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提交的2011年1月22日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9日的租金发票是被告泰隆公司向原告开具,原告表示原件应由其持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泰隆公司提交的通知和回复,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隆公司提交的2013年《限期搬迁通知书》原件,没有送达原告的依据,本案中不予确认。2016年1月15日的通知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予确认。怡水云间会所注销登记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经营怡水云间会所期间的装修投入。
原告提交了2011年6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结算表、2011年6月至8月的4张收据、《热泵供热系统工程合同》,2组照片和视频光盘,证明原告为更好的经营怡水云间会所,进行了大面积加装和装修。原告申请证人梁某、陈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2011年5月期间,怡水云间会所边营业边装修,装修时间大约三个月左右。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对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官庄二组、被告嵩辉公司对两组照片中怡水云间会所的外部情况没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其内部装修。对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提交了昆明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2014年成立,表明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是伪造的。被告官庄二组、被告嵩辉公司、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第三人王云龙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表示装修合同是2015年底后补的,但原告2011年确实进行了装修。昆明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结算表、4张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均加盖了昆明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鉴。昆明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于2014年,以上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包经营前,怡水云间会所已经装修。即使原告经营期间进行了二次装修,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装修范围、项目、造价,无法和被告泰隆公司的初始装修区别,不能证明原告装修投入3百余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本院调取的怡水云间会所装修评估结果表中,成新率为97%,现值为5687330元。被告泰隆公司2005年时的装修显然不可能有97%的成新率,因此可以证明原告重新装修的事实。本院注意到了上述情形,但评估结果表中没有记载装修价值评估的时点。实际上,原告提交过2014年12月29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附怡水云间装修评估结果表记载的成新率为90%,现值为2501714元。如果原告进行了全面装修,其主张的投资不过3百余万元,而最终确定的装修造价为5百余万元,远高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投资。评估时点、评估原则和方法不明的情况下,仅凭成新率这一孤立信息不能推断原告投入3百余万元进行了全面装修。因此对原告提交照片、视频光盘、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泰隆公司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移交了热水加压泵和循环泵。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2日的《热泵供热系统工程合同》缺乏交付、安装、付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再次加装供热系统的事实,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地坪、电话、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投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经营的怡水云间会所面积。
原告根据怡水云间建筑物平面图,计算其经营用房的面积为5346平方米。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面积不予认可。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泰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泰隆公司租用的房屋中,3232.49平方米计算租金,1200.97平方米建筑为泰隆公司自建,不收取租金,原告承包使用面积不可能超过上述面积。对于泰隆公司的租用面积,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85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2007年7月27日订立的《补充协议》。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泰隆公司认可签订过该协议,被告官庄二组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嵩辉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原告认可协议真实性,认为其承包使用面积应当以拆迁前实际使用面积为准。
被告泰隆公司向被告锦钰翔公司租赁房屋和场地,并自建了部分钢架结构建筑,在此基础上投资兴建怡水云间会所。原告和被告泰隆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时只约定承包经营怡水云间会所,没有明确经营使用面积。除了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使用面积超过了怡水云间会所的原有面积。因此,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泰隆公司认为原告承包使用面积不可能超过被告泰隆公司承租及自建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楼、附楼租赁面积总计3232.477平方米,与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泰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的面积一致。《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泰隆公司自建钢结构、砖木、简易房面积共计1200.97平方米,与本院调取的怡水云间建筑物平面图及建筑面积计算表中相应的房屋面积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使用的怡水云间会所房屋建筑面积为4433.46平方米。
6、其他证据和事实。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上述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户名为王云龙的存折、(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判决书、怡水云间会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怡水云间会所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2015年11月份,怡水云间会所停水停电,原告于2016年1月,领取变压器补偿款后第二天搬离。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提交由前卫街道办事处金融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及园区建设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搬离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原告自述的搬离时间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官庄二组原为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官庄下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11日,官庄二组和昆明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及其他相关部门订立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官庄二组被征用的5.2亩国有土地的各项征地补偿费用,该地块之前由被告锦钰翔公司有偿使用,投资建盖了地上建筑物。2005年2月28日,锦钰翔公司和被告泰隆公司订立《有偿有期使用协议》,锦玉祥公司将其在上述地块建盖的综合楼及后院场地出租给泰隆公司经营使用,租用期20年。泰隆公司在租用房屋、场地上投资建设娱乐会所。该娱乐会所于2006年登记成立字号为怡水云间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第三人王云龙。泰隆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向王云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云龙担任该会所负责人,实施日常管理经营,直至注销。
2007年9月8日,泰隆公司和案外人订立《企业承包合同》,将怡水云间会所交由案外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日,被告王绍生以泰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怡水云间会所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因承包经营场所周边道路进行改造,原告每月承包费为60000元,待道路改造完毕正式完工后第二天起,承包费按每年900000元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期满时:承包方应提前三个月和出租方协商承包合作方案,享有优先承包权。被承包企业应当清产核资,按双方签订确认的移交清单数移交(消耗品除外),承包方新投资的物品、货物,承包方有权带走或自行处理。承包方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承包期满后,承包方投资装修改造的部分无偿归发包方所有。当天,王云龙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原告承包经营怡水云间会所三年,全权委托原告负责怡水云间会所经营权、管理权、人事权及各类证照的依法使用并承担一切法定责任。2009年12月12日,王绍生和原告办理了怡水云间会所的设施设备、经营物品的移交手续,2010年2月4日,原告收到王云龙移交的怡水云间会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等证照材料和公章。2010年7月9日,泰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发票,收到75000元承包款,并在发票中注明,承包费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前交清下月承包费。2011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绍生签署收条,表示收到2011年11月至12月30日的承包费,2011年1月以后至拆迁时的承包费,共同与王红商谈再作决算。
2010年6月11日,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在本院(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泰隆公司支付锦钰翔公司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剩余房屋场地占用使用费1500000元。房屋和场地由泰隆公司继续有偿占有使用至2017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为每月5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为每年700000元。若占有使用房屋场地期间涉及拆迁,使用费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场地的时间计收。锦钰翔公司交付给泰隆公司的房屋和场地涉及拆迁时,对房屋内装修、内部设施部分的补偿款以及对钢结构房屋的补偿款归泰隆公司所有。本院制发了(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并认定,锦钰翔公司尚未取得所建设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现行法律规定,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订立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011年5月7日,王红、王绍生、***订立《三方协议》。约定怡水云间会所的租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65000元,至该经营场所拆迁为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由***每月初向王红支付50000元,向王绍生支付1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出具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租金的收款收据,部分收据加盖锦钰翔公司财务专用章,部分收据由王红签字。原告的建行银行卡明细中有连续向王绍生账户转款的记录。2012年12月9日,泰隆公司向***发出通知,认为合同以到期,需要收回经营场所。***应当在接到通知10天内办理手续,按清单移交物品,恢复未经泰隆公司同意擅自改造的男宾水区泡池收银前台。***于2012年12月13日回复,表示三方一定要遵守2011年5月7日订立的三方协议。2015年7月24日,锦钰翔公司向***发出通知,认为怡水温泉承租人***违反租房合约,有17个月没有缴纳租金,通知停止使用。
本案中锦钰翔公司所使用地块上的建筑物(包括怡水云间会所)位于昆明泛亚金融产业中心园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一期)范围。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限期交房通知书》,拆迁指挥部要求怡水云间经营户于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时之前交房。2016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嵩辉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拥有的变压器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281040元,拆迁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拆迁指挥部2016年8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位于日新中路和前卫西路交叉口的综合楼(怡水云间会所)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实施拆迁,原使用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场地的时间至开始实施拆迁的前一日。2016年4月6日,官庄二组、王红以官庄二组经办人的身份和嵩辉公司签订《昆明泛亚金融产业中心园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甲方为嵩辉公司,乙方为官庄二组(王红),拆迁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为9516443元,装修为10688226元,合计20204669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79269元、过渡安置补助费为795819元,搬家费为40000元,搬迁奖励费为212198元、停产停业损失费7250793元,以上五项费用为征收补偿总额,总计28682748元。协议订立后,甲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的50%,即14341374元,房屋全部搬空并办理移交手续,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征收补偿总额的45%,剩余5%代乙方自行结清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销户后,凭销户依据经甲方核收后一次性付清。官庄二组认可上述征收补偿费用归王红享有,王红表示上述征收补偿费属于锦钰翔公司,大概已收到50%的补偿款。
2007年7月27日,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泰隆公司租用的综合楼、附楼宿舍、综合楼东侧一层铺面、后院钢结构房的租金标准,以上综合楼、一层铺面、附楼宿舍的房屋面积总计为3232.497平方米。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认可,泰隆公司自建的钢结构、砖木、简易房屋面积为1200.97平方米。以上房屋为怡水云间会所经营场所,总面积为4433.46平方米。
另,怡水云间会所于2016年1月申请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存在下列争议: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大部分由被告锦钰翔公司投资建盖,小部分由被告泰隆公司投资建盖,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各被告不是房屋征收人,原告也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本案涉及征收补偿分配,但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并未建立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被告锦钰翔公司使用被告官庄二组的土地,投资建盖地上房屋。被告锦钰翔公司将部分房屋和场地出租给被告泰隆公司,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锦钰翔公司是出租人,被告泰隆公司是承租人。被告泰隆公司在租赁房屋、场地上投资设立怡水云间会所,将怡水云间会所交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泰隆公司和原告就怡水云间会所的房屋和场地,实际上形成了转租关系,原告是房屋、场地的次承租人。
2011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王绍生、被告王红订立《三方协议》。原告主张,《三方协议》在原告和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之间建立了独立的合同关系,与(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2月2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无关,且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怡水云间会所的租金分别支付被告王红、被告王绍生。《三方协议》的内容限于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时间、期限,没有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源于2009年12月2日和被告泰隆公司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王红收取租金的权利源于(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三方协议》建立在调解协议和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原告认为《三方协议》与之无关显然不符合事实。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则是泰隆公司和原告,原告没有向王红、王绍生个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红、被告王绍生均表示订立《三方协议》是代表锦钰翔公司、泰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三方协议》建立在原告、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泰隆公司之间,主要内容是原告代被告泰隆公司向被告锦钰翔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锦钰翔公司2015年7月24日发给原告的通知,既不能变更和泰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影响原告和泰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主张和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王红、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绍生建立了独立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0年6月11日的(2010)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锦钰翔公司尚未取得建设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锦钰翔公司和泰隆公司订立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泰隆公司将怡水云间会所交由原告承包经营,上述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等同于转租给原告。被告泰隆公司在上述房屋投入的装修、设施,与房屋结合为不可分离的财产整体,原告和被告泰隆公司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亦属无效。而《三方协议》是原告代为履行债务的约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官庄二组、被告嵩辉公司、第三人王云龙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
2016年4月6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额为28682748元。虽然被告王红以被告官庄二组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但协议的乙方为官庄二组(王红),被告官庄二组也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归属于王红,不属于官庄二组,被告官庄二组不是上述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被告王红表示,房屋征收补偿归属于锦钰翔公司。除被告泰隆公司自建的钢结构部分房屋外,其余被征收房屋由被告锦钰翔公司建盖,被告锦钰翔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享有获取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包括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过渡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原告主张其中的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过渡安置补助费、搬家费为、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费,共计9469619.52元。被告锦钰翔公司认为,其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和泰隆公司约定的装修、钢结构房屋补偿外,其余征收补偿归锦钰翔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和泰隆公司的承包合同于经营拆迁时终止,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泰隆公司认为,除变压器外,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没有投资,拆迁补偿款项与其无关。即使原告对经营场所进行过部分改动,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也归泰隆公司所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范围,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则和方式。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对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没有将房屋承租人的补偿事宜纳入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一并解决。承租人因房屋被征收产生的补偿纠纷应当和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处理。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6年4月6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房屋面积8842.4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0元,给予3个月的过渡安置补助费795819元;按照每平方米20元,给予41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7250793元。上述费用并非是房屋价值的补偿,涉及承租人、实际经营者的利益。原告、被告锦钰翔公司、被告泰隆公司之间没有就房屋被拆迁后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约定。被征收的房屋大部分由被告锦钰翔公司投资建盖,但其中的3232.49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即由被告泰隆公司租赁使用。被告泰隆公司在租赁房屋及自建钢结构房的基础上投资设立怡水云间会所。该会所于2009年12月1日至房屋拆迁,一直由原告持续经营。会所的证照移交给原告,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是怡水云间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房屋征收给怡水云间会所经营带来的不利益由原告承担。怡水云间会所的经营面积为4433.46平方米,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为3635437.2元,过渡安置补助费为399011.4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锦钰翔公司获取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安置补助费缺乏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上述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装修补偿3212850.52元,但不能证明其二次装修范围、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59269元附属设施补偿费,其中的变压器已经由原告和被告嵩辉公司单独订立补偿协议,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主张的地坪、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投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本协议并搬迁完毕交付的,给予40000元搬家费,并给予征收补偿费1%的搬迁奖励费212198元。原告没有证明搬家费、搬迁奖励中包含专属于原告的利益,被告锦钰翔公司获取上述利益致使原告受损,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安置补助费的约定义务。被告泰隆公司根据和被告锦钰翔公司的约定,获取房屋内部装修、设施部分的补偿款及自建钢结构房屋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也未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泰隆公司不因收到被告锦钰翔公司支付的上述补偿款,而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庄二组、被告嵩辉公司、被告王红、被告王绍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泰隆公司和原告因《承包经营合同》所生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锦钰翔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3635437.2元、过渡安置补助费399011.4元,合计40344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822元,被告锦钰翔公司承担3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武 云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