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968号
原告营口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郁,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边玉红,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女儿。
原告营口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被韩国兴雇佣,在营口澄湖西路为韩国兴在原告处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干活中受伤住院治疗。营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经韩国兴招用至营口澄湖西路从事栽树等工作,日报酬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日保证人数,按照人数记工。被告的报酬由韩国兴定期到原告处领取后发放。2013年7月4日被告在澄湖西路卸树苗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另查,原告营口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原告与韩国兴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地址为民生路、澄湖西路、新海大街。被告向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被告经招用至营口澄湖西路从事栽树等工作,日报酬100元,每日保证人数,按照人数记工,对具体人员没有要求,说明工作人员具有不确定性,说明被告不受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被告虽然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事实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营口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邢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