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尔文特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5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号1幢二层中区。
法定代表人:崔静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工业区华盛路58号六栋瑞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杜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杜鑫,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住成都市锦江区。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文公司)与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尔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杜锐、杜鑫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泰尔文公司称,泰尔文公司与瑞兴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立案执行,现泰尔文公司发现,瑞星实业公司股东杜锐、杜鑫并未足额出资。瑞星实业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该公司进行了增资,但就新增的注册资本,至今杜锐仍有9400万元尚未实缴,杜鑫有600万元尚未实缴。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申请追加上述二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瑞兴实业公司的债务。
第三人杜鑫、杜锐均称,不同意泰尔文公司的申请,因认缴期未届满,故现在杜鑫、杜锐没有缴纳的义务,不存在没有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况。杜锐、杜鑫的出资义务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加速到期。
被执行人瑞兴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1996年10月21日,杜鑫、杜锐投资成立泰尔文公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1年3月25日,杜鑫出资120万元,杜锐出资1880万元。后杜鑫、杜锐对泰尔文公司增资10 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56年12月13日。因泰尔文公司与瑞兴实业公司合同纠纷,2018年3月30日,本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兴实业公司支付泰尔文公司欠款
12 071 000.22元。后瑞兴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8年6月29日,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民终56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泰尔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泰尔文公司称,因瑞兴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杜鑫、杜锐作为瑞兴实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亦应承担出资义务,应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据此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确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而加速到期出资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也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第二,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记载在公司章程并予以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知晓公示的事实,并对交易中产生的风险予以遇见;第三,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清偿责任,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第四,从目前的立法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予以救济权益。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以异议追加的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主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本案中,股东杜锐、杜鑫的出资时间至2056年12月13日,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泰尔文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焦 岗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