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尔文特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工业园区华盛路58号六栋瑞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文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泰尔文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泰尔文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就瑞兴公司自泰尔文特公司处采购“数据采集与监视控制系统”用于长庆气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工程SCADA系统项目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及《长庆气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工程(SCADA系统部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4日内瑞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系统工程验收(FAT)合格后14日内瑞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系统现场验收(SAT)合格后14日内瑞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的款项,系统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瑞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瑞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尔文特公司仍有货物交付、系统现场验收(SAT)等多项合同义务未履行。2017年SCADA项目因泰尔文特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迟迟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瑞兴公司将因项目逾期竣工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其他重大不利后果,瑞兴公司再次与泰尔文特公司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泰尔文特公司基于瑞兴公司的重大不利地位,要求瑞兴公司将付款条件由按进度付款变更为按时间节点付款。后在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协商过程中,泰尔文特公司承诺其会履行合同义务,并利用瑞兴公司重大不利地位及欺诈手段,最终导致瑞兴公司签订该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付款协议》,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瑞兴公司有权撤销该《付款协议》。
泰尔文特公司辩称,不同意瑞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付款协议是针对原来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付款迟延的补救措施。泰尔文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瑞兴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瑞兴公司并无任何不利情形出现,反而已经从业主方获得了全部的付款,大约1亿,但是至今没有向泰尔文特公司付款。《付款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泰尔文特公司没有欺诈行为。瑞兴公司无权要求撤销。
泰尔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兴公司支付泰尔文特公司欠款12071000.22元;2.判令瑞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就“长庆气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工程(SCADA系统部分)”项目,泰尔文特公司与瑞兴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泰尔文特公司为上述项目提供产品及相关安装调试服务。后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泰尔文特公司为上述项目提供计算机机柜一套。泰尔文特公司已完成上述全部工作任务,但瑞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7年6月8日,双方就拖延支付上述项目的全部款项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瑞兴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泰尔文特公司3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泰尔文特公司3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至今瑞兴公司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瑞兴公司对泰尔文特公司的反诉辩称,泰尔文特公司至今仍未交付全部货物,且存在大量技术服务如系统调试等未能完成。付款协议在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泰尔文特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货款,希望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瑞兴公司(买受人)与泰尔文特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瑞兴公司自泰尔文特公司处购买“数据采集与监视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729259.26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4日内,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10%的预付款,系统工厂验收(FAT)合格后14日内,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20%,系统现场验收(SAT)合格后14日内,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60%,系统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全额价款的剩余10%。
同日,瑞兴公司(甲方)与泰尔文特公司(乙方)就“长庆气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工程(SCADA系统部分)”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服务内容如下:1.SCADA系统技术服务;2.GMS系统技术服务;3.乙方国外工厂(加拿大)系统培训;4.乙方国内系统培训。质保期:本项目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270740.74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10%作为预付款,系统工程验收(FAT)合格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系统现场验收(SAT)合格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系统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价款的剩余10%。
2012年5月4日,瑞兴公司(买受人)与泰尔文特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长呼气线流量计算机机柜成套”1批,合同价款为171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发货前,凭出卖人提供的17%增值税全额发票,买受人付100%合同额货款,即17.1万元。
上述合同履行后,瑞兴公司未按约定向泰尔文特公司付清合同价款。
2017年6月8日,就上述三份合同的欠款,瑞兴公司(甲方)与泰尔文特公司(乙方)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两份买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分别为11010481.48元和171000元,技术服务合同未付款金额为889518.74元,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3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3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但上述还款计划作出后,瑞兴公司仍未按期支付。
瑞兴公司的原名称为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瑞兴公司所欠泰尔文特公司的款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兴公司主张其处于重大不利地位及泰尔文特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瑞兴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要求撤销《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瑞兴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泰尔文特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2071000.2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044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宗全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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