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尔文特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5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潭工业园区华盛路58号六栋瑞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文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驳回泰尔文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尔文特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泰尔文特公司利用瑞兴公司重大不利地位并采取欺诈手段最终与瑞兴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1.从瑞兴公司提交的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往来电子邮件记录来看,瑞兴公司曾多次催促泰尔文特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未尽义务,在多次催促未果后,瑞兴公司至泰尔文特公司协商《买卖合同》履约事宜。从上述事实来看,****公司清楚知晓其违约行为将导致瑞兴公司承担巨额损失,并采取拒不履约的行为使瑞兴公司持续处于重大不利地位,进而利用该重大不利地位要求瑞兴公司改变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2.在泰尔文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瑞兴公司发送的《会议纪要》中,泰尔文特公司明确承诺会积极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安排剩余设备发货事宜,但前提是瑞兴公司同意签订“合理的还款协议”,即变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泰尔文特公司利用违约行为使瑞兴公司持续处于重大不利地位并利用该重大不利地位迫使瑞兴公司与其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3.泰尔文特公司承诺其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安排剩余设备发货后并未作出任何履约的行为,且其明确要求瑞兴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删除关于其履约承诺的表述,亦可证明其利用履约承诺欺诈瑞兴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漏查事实导致本案的法律适用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出现错误。1.涉案《付款协议》因系泰尔文特公司利用瑞兴公司重大不利地位且使用欺诈手段签订,依法应予撤销。2.在涉案《付款协议》被撤销后,因泰尔文特公司至今未完成系统现场验收(SAT),其主张的应付款所对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瑞兴公司已付款的金额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泰尔文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全部驳回。
泰尔文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瑞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泰尔文特公司承担。
泰尔文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兴公司支付泰尔文特公司欠款12071000.22元;2.判令瑞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瑞兴公司(买受人)与泰尔文特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瑞兴公司自泰尔文特公司处购买“数据采集与监视控制系统”,含税金额15729259.26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14日内,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10%的预付款,系统工厂验收(FAT)合格后14日内,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20%,系统现场验收(SAT)合格后14日内,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60%,系统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全额价款的剩余10%。
同日,瑞兴公司(甲方)与泰尔文特公司(乙方)就“长庆气田-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工程(SCADA系统部分)”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服务内容如下:1.SCADA系统技术服务;2.GMS系统技术服务;3.乙方国外工厂(加拿大)系统培训;4.乙方国内系统培训。质保期:本项目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270740.74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10%作为预付款,系统工程验收(FAT)合格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系统现场验收(SAT)合格后14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额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系统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价款的剩余10%。
2012年5月4日,瑞兴公司(买受人)与泰尔文特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长呼气线流量计算机机柜成套”1批,金额为171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发货前,凭出卖人提供的17%增值税全额发票,买受人付100%合同额货款,即171000元。
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后,瑞兴公司未按约定向泰尔文特公司付清价款。
2017年6月8日,就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欠款,瑞兴公司(甲方)与泰尔文特公司(乙方)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两份《买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分别为11010481.48元和171000元,《技术服务合同》未付款金额为889518.74元,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3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3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但上述还款计划作出后,瑞兴公司仍未按期支付。
瑞兴公司的原名称为成都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瑞兴公司所欠泰尔文特公司的款项达成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兴公司主张其处于重大不利地位及泰尔文特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瑞兴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要求撤销《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瑞兴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泰尔文特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2071000.22元;二、驳回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瑞兴公司虽称泰尔文特公司利用瑞兴公司处于重大不利地位并采取欺诈手段最终与瑞兴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但由于其未就前述理由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于瑞兴公司前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瑞兴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签订有《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基于《付款协议》之约定判决瑞兴公司给付泰尔文特公司尚欠欠款和驳回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瑞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成都瑞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周维
审判员孙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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