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尔文特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宗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宗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学院路30号科群大厦西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段加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宗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宗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京7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宗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加亲,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无权请求给付合同价款。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公司辩称,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宗鼎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宗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宗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正确,二审应驳回宗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执行单位:重庆气矿)与承包人宗鼎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重庆气矿全川SCA**系统调整整合大修(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量为:分公司DDC、重庆气矿调度中心调整整合;讲治、龙门、卧分、七桥、金山站、黄金、忠县、巴营、石河、申垭口、两路、倒水桥、福成寨等站的现场安装改造(包括部分材料提供及现场安装服务);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为***2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一次性付款。
2010年12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执行单位:重庆气矿)与宗鼎公司签署了一份变更协议,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约定:2010年11月18日,甲方和乙方签订了《重庆气矿全川SCA**系统调整整合大修(施工)》,合同编号为XNYQT-XNS02-2010-JSGC-174。合同约定招标范围内工作量产生的费用包干使用。由于该项目将租用DDN64kb/s变为租用El电路8条,DCC将一台操作员站更换为服务站、安装oasys软件、调整软件组态画面一套、更改RTU和路由器11站。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现场确定,对设计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进行增补。现经分公司造价站审定,增加金额为273800元。另外,合同约定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北四环支行,由于银行搬迁,开户行地址发生变化,故将该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如下:1、合同价款为865800元,包干使用;2、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大屯路支行;3、其他仍执行原合同。
2010年12月29日,****公司(乙方)与宗鼎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基本内容如下: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完成的西南油气田重庆气矿SCADA系统改造和系统维护项目,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的服务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内容为:(1)针对重庆气矿20个场站中数据库画面、计量、通讯以及系统稳定性等多种故障进行排除;(2)对各个作业区进行数据库以及流程图检查并更新人和站、头塘站、相14井站的作业区流程图及数据库;(3)增压站维护服务:包括忠县作业区、大竹作业区和领水作业区,7个增压站的数据接入、通讯调试、画面制作、数据库修改等工作以及忠县作业区和邻水作业区培训;(4)忠县末站计量更新检验及故障处理:包括排除数据库已知故障以及流量计量的验算;(5)将重庆气矿调度室DCC一台操作员站更改为服务器使用,软件许可将从目前已停用的服务器总移植到本工作站,并安装调试好Oasys服务器软件,使两台服务器能实现自动冗余。但因硬件所限乙方不能保证更改后的服务器能达到原来服务器全部的性能指标。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90000元。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的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90000元(乙方在收到付款后即开具服务业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项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终止;由于非乙方的原因,甲方不能够按照规定的日期付款或不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延迟支付的罚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人民币。
2011年4月1日,重庆气矿项目执行单位地面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宗鼎公司就重庆气矿全川SCA**系统调整整合大修项目签订了项目完工交接书,该交接书并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产使用单位盖章确认。该交接书显示,与设计(合同)有无增减工作量及主要内容第二项为:DDC将一台操作员站变更为服务器站,安装Oasys软件;交工小组评定意见为:同意交接。
2011年4月29日,宗鼎公司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向其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大屯路支行的账户上支付的款项822510元。
2016年8月5日,****公司向宗鼎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要其拖欠的技术服务费90000元,要求宗鼎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
另,****公司提交的重庆气矿OASyS系统维护确认单显示内容如下:1、卧龙河总站:问题描述:三台站控系统仅一台能够正常工作;处理目标:三台站控系统均能进行数据监控;处理结果:三台站控系统已全部启动成功,数据刷新正常,切机无故障。2、大竹站:问题描述:两台SCA**电脑不能同时启动,只可单独启动,若同时启动,先工作的电脑通讯正常,后工作的电脑通讯时通时断;处理目标:两台SCA**电脑互为冗余站控系统,一主一备均能正常工作,在切机等情况下工作均正常;处理结果:双机系统正常工作。3、总厂配气站:问题描述:现场数据没有上传到气矿调度控制中心DCC(DCC有工艺仪表流程画面),气矿总厂配气站数据传输是通过输气处的总厂配气站进行数据传输,现在两个站数据连接中断,需要恢复;处理目标:恢复中心数据显示;处理结果:目前现均无法施工。4、达县站:问题描述:计量数据不准确;处理目标:计量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处理结果:已更新计量程序,经验证数据准确。5、福城寨站:问题描述:上位机上修改计量参数后,不能传输到下位机,造成不能更换孔板和修改量程、气质参数;处理目标:恢复正常的下载功能;处理结果:问题非Telvent公司系统;备忘:****站控系统已经回复正常数据刷新,目前无异常。6、先锋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先锋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7、大岚垭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大岚垭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8、桥河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桥河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9、一品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一品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10、刘家坝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刘家坝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11、贺家湾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贺家湾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但是时通时断。12、红岩村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红岩村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13、万盛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万盛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14、高峰站:问题描述:气矿服务器数据库中有关高峰站扫描的remote记录丢失;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库并且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15、复一井脱水站:问题描述:现场数据没有上传到气矿调度控制中心DCC(DCC有工艺仪表流程画面)。通信不通。卫星是坏的;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通讯不通,目前数据点已经完成组态。16、石河脱水站:问题描述:现场数据没有上传到气矿调度控制中心DCC(DCC有工艺仪表流程画面)。通信不通。卫星是坏的;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已于作业区增加脱水部的画面以及数据点。17、马家脱水站:问题描述:现场数据没有上传到气矿调度控制中心DCC(DCC有工艺仪表流程画面)。通信不通。卫星是坏的;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通讯不通;需要连通通路后再进一步调试。18、文星脱水站:问题描述:现场数据没有上传到气矿调度控制中心DCC(DCC有工艺仪表流程画面)。通信不通。卫星是坏的;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通讯不通;需要连通通路后再进一步调试。19、清水站:问题描述:现场数据没有上传到气矿调度控制中心DCC(DCC有工艺仪表流程画面)。通信不通。卫星是坏的;处理目标:恢复数据刷新;处理结果:通讯可建立,但是发包无回包。20、西彭站:问题描述:数据会在极短时间内的不刷新,随即恢复正常;处理目标:恢复数据正常刷新;处理结果:已更新通讯程序,到离开站场时未出现问题。21、渝北作业区:问题描述:相14井、头塘站数据不更新,其他站数据上传正常;处理目标:恢复数据正常刷新;处理结果:数据已恢复,更新了人和站的流程图;更新了头塘流程。22、增压站:问题描述:7个增压站数据未接入作业区;处理目标:接入7个增压站的数据到各个作业区;处理结果:忠县已完成;大竹已完成;邻水已完成。上述确认单未显示确认时间,宗鼎公司认可确认单上的签字为重庆气矿一方的项目工作人员。
****公司还提交了2010年2月5日忠县作业区培训、2010年2月9日邻水作业区培训和关于忠县末站问题处理的书面说明,宗鼎公司认可书面说明上的签字为重庆气矿一方的项目工作人员。****公司还称其公司已于2010年2月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简称重庆气矿)提供了相关服务,关于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系其公司向重庆气矿提供服务后,重庆气矿提出不直接向其公司支付费用,而是通过重庆气矿与宗鼎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增加合同款,再由宗鼎公司与****公司就已完成的工作内容签订协议,由宗鼎公司在收到重庆气矿支付的合同款后,再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涉案合同签订在后,实际工作内容完成在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第一项至第四项未包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与宗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作内容第五项包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与宗鼎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中。宗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与宗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未完成任何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有工作实际系由宗鼎公司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就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提交了经用户签字确认的项目完工交接书、维护确认单、培训记录、问题处理说明等证据。其中,维护确认单显示的第一至二十项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项工作内容、维护确认单显示的第二十一项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项部分工作内容、维护确认单显示的第二十二项内容及培训记录显示的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项工作内容、问题处理说明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项工作内容、项目完工交接书确认的完工内容与第五项工作内容,均基本能够相互对应,可以认定****公司从事了相关工作。另结合涉案重庆气矿全川SCA**系统调整整合大修(施工)项目已进行完工交接,宗鼎公司已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重庆气矿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项目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虽然宗鼎公司认为上述维护确认单上的内容显示仍存在问题,且没有显示日期,无法证明维护确认单所确认的内容系涉案合同之内容。但上述主张并不能破坏基于服务内容一致所建立起的关联性。同时,宗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有能力独立完成项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合同的服务内容系自行完成,而根据宗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NS02GC2010-0185,工程名称:2010年SCADA系统外委维护)、控故障外委维护处理单等证据可知,如系其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应保存有维护处理单等凭据,故对宗鼎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宗鼎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7天内,即2011年5月7日之前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90000元。
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非乙方的原因,甲方不能够按照规定的日期付款或不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延迟支付的罚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人民币。
鉴于宗鼎公司未举证证明迟延付款系****公司之原因所致,因此,宗鼎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违约金。****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宗鼎公司亦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结合上述法律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预期利益、守约方实际损失、违约具体情节等,酌情确定宗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5000元。
由于涉案合同约定宗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应以重庆气矿向宗鼎公司支付项目款为前提,而该项目款的收款情况系由宗鼎公司掌握,故在宗鼎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或重庆气矿已告知****公司上述收款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应知上述收款事实的情形下,对于宗鼎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为2011年5月7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2016年8月5日。本案****公司与宗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系按日计算,由于违约状态处于持续过程中,应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公司起诉之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其公司系主张2016年8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该期间涵盖在****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的两年期间内,故****公司的该项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宗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0000元;二、宗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收款回单、项目完工交接书、维护确认单、培训记录、问题处理说明、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宗鼎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则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不再单独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根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宗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宗鼎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宗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宗鼎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在其收到业主付款后7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1年4月29日,宗鼎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合同业主支付的合同款项,但直至2016年8月5日****公司才向其主张涉案合同付款义务。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就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做出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民法总则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规定,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人民币玖万元整。因此,****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宗鼎公司收到业主付款时间成为本案确定诉讼时效的关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宗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认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到业主付款的时间,因此,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宗鼎公司并未就****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仅凭借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业主付款时间并不能推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宗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宗鼎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宗鼎公司上诉主张****公司自签订涉案合同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就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提交了经用户签字确认的项目完工交接书、维护确认单、培训记录、问题处理说明等证据,基本能够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内容相对应。宗鼎公司认为前述证据时间为2010年2月,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坚持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原则。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规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完成的西南油气田重庆气矿SCADA系统改造和系统维护项目,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的服务费用。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为甲方就乙方完成的西南油气田重庆气矿SCADA系统改造和系统维护项目履行付款义务,即乙方****公司在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之前已完成西南油气田重庆气矿SCADA系统改造和系统维护项目,这与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履行证据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事实相吻合,亦符合合同的体系解释原则。在乙方****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宗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业主付款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宗鼎公司确认其于2011年4月29日已经收到业主付款,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宗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已交纳),北京宗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由北京宗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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