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知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陈仁勇,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夹层)**iv>
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璇、李健超,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应当适用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法规定保护和规范的主体为“经营者”,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作为非企业组织,并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法律依据。2.其更名是由于新股东加入,而非为攀附他人声誉,其并不知晓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存在,不具有侵权故意。3.其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业务范围并不重合或交叉,不具有竞争关系,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并不大,**(苏州)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未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侵权。4.其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曾多次向商标局申请“**”系列商标,均因已经存在了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如果支持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将明显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
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苏州)公司擅自使用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社会组织名称的行为及后果延续至2018年1月1日后,本案应当适用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其系非营利法人,属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主体性质界定范围;其作为服务提供者,也符合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营业性质要求;此外,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进一步确认了社会组织作为“经营者”的身份,故应当认定其属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受到该法保护。3.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苏州)公司更名前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苏州)公司作为环保行业的从业者,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并在日常宣传中突出“**”二字,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苏州)公司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苏州)公司提到的“**”商标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已经成功注册“**”第40类商标,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苏州)公司的相关陈述并无依据。
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州)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字样;2.**(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aifen”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变更微信公众号名称;3.**(苏州)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其所发布的内容须事先经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审核同意;4.**(苏州)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120元,诉讼费403元,调研费22366元,合计46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基本情况概述
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原名称为上海闸北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设立于2012年8月1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登记机关为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业务范围为环境科学宣传、交流、咨询、培训、研究和社区环保实践。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以“**”的汉语拼音(aifen)为域名(www.aifen.org),官方网站公示的核心业务是垃圾分类示范社区建设、提供垃圾分类减量的培训、咨询和指导服务、提供垃圾分类减量的社区活动、体验和实践以及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公众传播和公众倡导。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还注册运营了名称为“**环保”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自2013年起至今已发布了100余篇文章介绍、分享垃圾分类知识和信息。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自设立以来主要从事开展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垃圾分类培训、咨询和指导等服务,其在上述业务活动以及宣传中持续使用“**”、“**环保”简称。而相关媒体在报道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时也以“**”或“**环保”指代上海**环保服务中心。
2013年,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员工郝利琼就垃圾分类在上海地区的实施情况接受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的采访。2016年,《现代物业》杂志采访郝利琼并刊出《垃圾分类如何走的更远?》一文。2017年12月22日,《解放日报》记者采访郝利琼并撰写刊登《垃圾分类能否“点燃”社区自治热情》一文。2018年7月19日,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员工宋慧代表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江西南昌市“时间银行她力量—垃圾分类姐妹先行”公益项目启动仪式并分享了上海市社区推动垃圾分类的工作案例,介绍了上海**环保的“扬波模式”的成功经验。2018年7月19日-2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举办的社区垃圾分类训练营上,郝利琼做了《可持续社区垃圾管理系统》的演讲。
此外,2013年10月,阿拉善SEE生态协会授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环保公益创业资助计划资助证书》。2015年10月,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工会、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工会向上海**环保服务中心颁发《“爱心企(事)业”证书》。2018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社会组织联合会授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2018年度公益传播优秀会员单位”《荣誉证书》。此外,零废弃联盟、壹基金、联合公益于2018年12月一同授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2019年壹起分社区行动计划”《壹起分伙伴证书》。
二、**(苏州)公司基本情况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垃圾分类咨询、环保文化交流活动策划等。**(苏州)公司还注册运营了名称为“**aifen”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并于2018年2月6日完成了微信认证。**(苏州)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大部分文章均涉及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苏州)公司还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垃圾预约回收等相关服务。
2018年6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举办了“兰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建设社区推广活动启动仪式”。**(苏州)公司在本次活动宣传期间以书面通知形式在小区发布活动信息并提供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奖品。2019年7月31日,**(苏州)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浓情夏日,共延垃圾垃圾分类—七月简报》一文,介绍了**(苏州)公司在苏州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活动。
2019年1月16日,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员工宋慧与**(苏州)公司股东姜波就“**环保”的名称问题进行了沟通。2019年3月5日,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向**(苏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苏州)公司变更带有“**”字号的公司名称,停止使用“**”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微信公众号及社交网络平台名称,停止使用“**”字样。3月18日,**(苏州)公司向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回函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发出的律师函予以回应。3月27日,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再次向**(苏州)公司发送《律师函》,敦促其尽快变更微信公众号名称并在2019年4月6日前完成变更带有“**”字号的公司名称,不再使用“**”作为企业商号。
三、其他事实
另查明,根据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百度搜索“**环保”所得前5页50条的搜索结果中,43条指向上海**环保服务中心,7条指向**(苏州)公司。
还查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为维权,委托上海驰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对普通社会人群的随机调查方式就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两个法人机构在名称上是否存在认知混淆进行调查,并形成《**法人名称混淆程度调查研究报告》。此外,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还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120元,调研费22366元,合计46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是否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本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法人,其依法享有名称权,其名称权及于对“**”或“**环保”简称的使用等相关权益。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公司,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据此指控**(苏州)公司擅自使用其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来法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苏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8日,即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非营利法人,其作为典型的服务提供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以**(苏州)公司实施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故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告主体适格。**(苏州)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苏州)公司擅自将“**”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苏州)公司擅自将“**”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首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苏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日常经营中开展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垃圾分类减量培训、咨询和指导服务,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而**(苏州)公司也提供垃圾分类知识宣讲、垃圾分类处理教育培训、垃圾清运转运以及社区垃圾分类推广等服务。因此,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提供的部分服务内容相同,构成一定的重合,双方之间存在对特定交易机会、交易人群的争夺,可以认定双方相互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双方在经营活动中都应尊重他人已有的市场经营成果,不得基于不当手段获取相应市场优势和交易机会。
其次,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名称(包括简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一般而言,商业标识主要划分为商品(包括服务)标志与市场主体标志(营业标志),前者是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即商标;后者为识别和区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标志,如企业名称及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及简称等。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员工郝利琼代表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就垃圾分类在上海地区的实施情况接受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的采访。鉴于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的社会影响力,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开始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注册运营的“**环保”微信公众号自2013年起至今已发布了100余篇文章介绍、分享垃圾分类知识和信息。2016年、2017年,郝利琼代表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就垃圾分类分别接受《现代物业》杂志和《解放日报》的采访,使得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环保领域和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拓展,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15年至2018年间,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还多次获得上海有关部门及相关环保组织的表彰,得到了较高的社会评价和环保行业业内的广泛认可。因此,综合分析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宣传的广度及力度、市场占有份额以及获奖情况等,能够认定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环保”作为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简称,已经与其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已经具备识别和区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作用。因此,对于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和功能的社会组织名称及简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三,**(苏州)公司擅自将“**”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具有主观上的恶意。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它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时,理应负有对他人在先名称及简称或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鉴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苏州)公司作为专注于垃圾分类的环保行业从业者,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应有所知晓。但**(苏州)公司未经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许可仍将“**”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作为社会公益组织所具有的公信力、知名度及声誉的恶意,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苏州)公司使用“**”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综合考虑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在提供垃圾分类培训、推广社区垃圾分类、政府购买服务以及提供服务的区域、客户群体等存在一定的重合等实际情况,可以明确双方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苏州)公司登记、使用“**”字号、利用“**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字样的行为必然会使相关服务购买方或社会公众误认为**(苏州)公司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关系,足以使相关服务购买方或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关于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苏州)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判定的问题,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公司构成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苏州)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综上所述,“**”系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简称的重要识别要素,**(苏州)公司使用“**”字号,不可避免地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从厘清双方权利边界,根除市场混淆的原则出发,**(苏州)公司企业字号应当判令予以变更。关于“**aifen”微信公众号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苏州)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简称予以合理避让,将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简称用于自己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中,上述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依法给予否定性评价。在此前提下,**(苏州)公司注册运营名称为“**aifen”的微信公众号亦不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制止。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苏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苏州)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酌情判定**(苏州)公司的赔偿额为46486元。**(苏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具有正当性,客观上损害了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动摇了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环保业界和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使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声誉受到了实际损害。故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要求**(苏州)公司消除因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三、**(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6486元;五、驳回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苏州)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爱尚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爱尚芬是**(苏州)公司的注册商标,**(苏州)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理依据。
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爱尚芬”是否为**(苏州)公司的注册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明**(苏州)公司有权使用“**”作为企业字号。
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好模式、好机制、好创意征集活动”中申报的作品《场中路案例模式》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2.全国青少年文明生态教育中心邀请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推荐全国青少年文明生态教育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理事的函的复印件。3.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员工宋慧因环保和垃圾分类工作获得政府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报道截图。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1、2、3均用以证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环保和垃圾分类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证据4用以证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苏州)公司陈述的其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曾多次向商标局申请“**”系列商标,均因已经存在了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驳回的内容并不属实,**(苏州)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
**(苏州)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1.证据1、2颁发单位是否是官方不能确认,不足以证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知名。2.证据3无法证明宋慧系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员工,也不能证明其系因职务行为获得的荣誉。3.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该商标注册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并不能证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不存在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至于其他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州)公司将“**”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新法对于其实施前的行为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即新法实施前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非新法,但如果新法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了与旧法不同的特别规定时,则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苏州)公司更名的行为虽发生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加了对“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其目的系为了更好地保护从事和参与市场交易的社会组织者合法权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虽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但其进入市场交易,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环保”作为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简称,属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据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受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而非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此外,虽然**(苏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8日,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却持续至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公司也表示尚未停止对“**”字号的使用,故其主张应以行为开始时的法律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过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授权,其擅自将“**”登记为企业字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字号、利用“**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两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苏州)公司抗辩其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实际经营区域、客户目标群体等有明显区别,且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市场知名度并不高,并不会导致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在提供垃圾分类相关培训、政府购买服务、推广社区垃圾分类等业务时构成服务内容的重合和交叉,两者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关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市场知名度的问题,根据其二审提供的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内容,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来看,随着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其经营过程中开展了大量业务,并接受了数家知名杂志报刊、电视台的采访宣传,也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及环保组织授予的表彰与荣誉,可以认定其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认可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苏州)公司作为专注于垃圾分类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存在,其未经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许可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明显具有攀附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影响力及声誉的故意,而该行为也恰恰印证了“**”字号的相应知名度。
最后,关于**(苏州)公司称其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曾多次向商标局申请“**”系列商标,均因已经存在了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因此并不应当保护“**”字号的抗辩,本院认为,“**”所涉商标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内容,**(苏州)公司对其相关陈述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理涉,**(苏州)公司将“**”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15元,由**(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刘 莉
法官助理 冉子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