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550号
原告: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夹层)**。
法定代表人:江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璇,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玮,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忠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勇,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或原告)与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或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璇、蒋雪玮,被告**(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陈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社会组织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侵权的公司名称;2、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其所发布的内容须事先经原告审核同意;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120元,合计241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字样;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aifen”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变更微信公众号名称;3、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其所发布的内容须事先经原告审核同意;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120元,诉讼费403元,调研费22366元,合计468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登记设立,原名称为上海闸北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后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上述社会组织名称沿用至今,原告依法享有社会组织名称的专用权。原告自设立之初已在业务活动中广泛使用“**”这一简称,原告官方网站以“**”的汉语拼音(aifen)作为域名,各大媒体报道原告时也“**”或“**环保”指代原告,“**”这一简称在多年的持续使用中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意义,实际具有字号的作用,应当作为原告名称予以保护。原告多年来致力于在中国推动城市垃圾分类进程,为社区提供垃圾分类解决方案以及相关的培训、咨询和顾问服务。中央电视台、《解放日报》等全国性媒体、报刊分别于2013年、2017年就社区垃圾分类问题采访原告。可见原告早在2013年就在国内垃圾减量、垃圾分类环保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时至今日已是业内知名的环保组织。2017年12月18日,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垃圾分类咨询、环保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推广等,与原告的业务高度重合。2018年6月,被告以“**aifen”为名注册微信公众号,重点宣传垃圾分类知识,提供垃圾预约回收等相关服务,该业务与原告的重点业务完全重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告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以“**aifen”为名注册微信公众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字样,上述混淆行为足以导致外界误解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被告的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在环保领域的知名度和信誉,损害了原告作为社会组织在先名称权,其行为属于反不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公司答辩称:一、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被告企业名称于2017年12月18日由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这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原告提起本案的基础,原告明确其所依据的法律是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而该条文是2017年11月4日对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修订后增加了对“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依据的法律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保护和规范的主体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告是非企业组织,明显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主体即经营者,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到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范围没有重合与交叉的部分,客户群体不同、经营区域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原告并不具有影响力,被告更改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不会引起混淆后果的发生。二、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以后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环保”商标,但最终均被驳回,驳回的原因可能是已经存在在先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明显侵害案外商标权人的权利。三、被告对于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属于公益性质,积极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目的在于推广垃圾分类知识,促进中国的环保事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基本情况概述
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原名称为上海闸北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设立于2012年8月1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登记机关为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原告业务范围为环境科学宣传、交流、咨询、培训、研究和社区环保实践。原告官方网站以“**”的汉语拼音(aifen)为域名(www.aifen.org),官方网站公示的核心业务是垃圾分类示范社区建设、提供垃圾分类减量的培训、咨询和指导服务、提供垃圾分类减量的社区活动、体验和实践以及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公众传播和公众倡导。原告还注册运营了名称为“**环保”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自2013年起至今已发布了100余篇文章介绍、分享垃圾分类知识和信息。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原告自设立以来主要从事开展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垃圾分类培训、咨询和指导等服务,其在上述业务活动以及宣传中持续使用“**”、“**环保”简称。而相关媒体在报道原告时也以“**”或“**环保”指代原告。
2013年,原告员工郝利琼就垃圾分类在上海地区的实施情况接受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的采访。2016年,《现代物业》杂志采访郝利琼并刊出《垃圾分类如何走的更远?》一文。2017年12月22日,《解放日报》记者采访郝利琼并撰写刊登《垃圾分类能否“点燃”社区自治热情》一文。2018年7月19日,原告员工宋慧代表原告在江西南昌市“时间银行她力量—垃圾分类姐妹先行”公益项目启动仪式并分享了上海市社区推动垃圾分类的工作案例,介绍了上海**环保的“扬波模式”的成功经验。2018年7月19日-2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举办的社区垃圾分类训练营上,郝利琼做了《可持续社区垃圾管理系统》的演讲。
此外,2013年10月,阿拉善SEE生态协会授予原告《环保公益创业资助计划资助证书》。2015年10月,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工会、上海市绿化市容行业工会向原告颁发《“爱心企(事)业”证书》。2018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社会组织联合会授予原告“2018年度公益传播优秀会员单位”《荣誉证书》。此外,零废弃联盟、壹基金、联合公益于2018年12月一同授予原告“2019年壹起分社区行动计划”《壹起分伙伴证书》。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垃圾分类咨询、环保文化交流活动策划等。被告**(苏州)公司还注册运营了名称为“**aifen”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并于2018年2月6日完成了微信认证。被告**(苏州)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大部分文章均涉及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被告**(苏州)公司还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垃圾预约回收等相关服务。
2018年6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举办了“兰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建设社区推广活动启动仪式”。被告在本次活动宣传期间以书面通知形式在小区发布活动信息并提供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奖品。2019年7月31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浓情夏日,共延垃圾垃圾分类—七月简报》一文,介绍了被告在苏州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活动。
2019年1月16日,原告员工宋慧与被告股东姜波就“**环保”的名称问题进行了沟通。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变更带有“**”字号的公司名称,停止使用“**”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微信公众号及社交网络平台名称,停止使用“**”字样。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予以回应。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敦促其尽快变更微信公众号名称并在2019年4月6日前完成变更带有“**”字号的公司名称,不再使用“**”作为企业商号。
三、其他事实
另查明,根据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百度搜索“**环保”所得前5页50条的搜索结果中,43条指向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7条指向被告**(苏州)公司。
还查明,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为维权,委托上海驰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对普通社会人群的随机调查方式就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两个法人机构在名称上是否存在认知混淆进行调查,并形成《**法人名称混淆程度调查研究报告》。此外,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还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120元,调研费22366元,合计46486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苏州)公司擅自将“**”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苏州)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本案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法人,其依法享有名称权,其名称权及于对“**”或“**环保”简称的使用等相关权益。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据此指控被告**(苏州)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来本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苏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8日,即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系非营利法人,其作为典型的服务提供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以**(苏州)公司实施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故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苏州)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苏州)公司擅自将“**”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首先,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苏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日常经营中开展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垃圾分类减量培训、咨询和指导服务,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而被告**(苏州)公司也提供垃圾分类知识宣讲、垃圾分类处理教育培训、垃圾清运转运以及社区垃圾分类推广的等服务。因此,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提供的部分服务内容相同,构成一定的重合,双方之间存在对特定交易机会、交易人群的争夺,可以认定双方相互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双方在经营活动中都应尊重他人已有的市场经营成果,不得基于不当手段获取相应市场优势和交易机会。
其次,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的名称(包括简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一般而言,商业标识主要划分为商品(包括服务)标志与市场主体标志(营业标志),前者是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即商标;后者为识别和区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标志,如企业名称及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及简称等。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原告员工郝利琼代表原告就垃圾分类在上海地区的实施情况接受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的采访。鉴于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的社会影响力,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开始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注册运营的“**环保”微信公众号自2013年起至今已发布了100余篇文章介绍、分享垃圾分类知识和信息。2016年、2017年,郝利琼代表原告就垃圾分类分别接受《现代物业》杂志和《解放日报》的采访,使得原告在环保领域和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拓展,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15年至2018年间,原告还多次获得上海有关部门及相关环保组织的表彰,得到了较高得社会评价和环保行业业内的广泛认可。因此,综合分析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宣传的广度及力度、市场占有份额以及获奖情况等,能够认定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环保”作为原告的简称,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已经具备识别和区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作用。因此,对于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和功能的社会组织名称及简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三,**(苏州)公司擅自将“**”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具有主观上的恶意。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它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时,理应负有对他人在先名称及简称或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鉴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专注于垃圾分类的环保行业从业者,对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应有所知晓。但**(苏州)公司未经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许可仍将“**”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作为社会公益组织所具有的公信力、知名度及声誉的恶意,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苏州)公司使用“**”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综合考虑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苏州)公司在提供垃圾分类培训、推广社区垃圾分类、政府购买服务以及提供服务的区域、客户群体等存在一定的重合等实际情况,可以明确双方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苏州)公司登记、使用“**”字号、利用“**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字样的行为必然会使相关服务购买方或社会公众误认为**(苏州)公司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关系,足以使相关服务购买方或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苏州)公司构成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苏州)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综上所述,“**”系上海**环保服务中心简称的重要识别要素,**(苏州)公司使用“**”字号,不可避免地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从厘清双方权利边界,根除市场混淆的原则出发,被告企业字号应当判令予以变更。关于被告“**aifen”微信公众号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对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简称予以合理避让,将原告简称用于自己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中,上述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依法给予否定性评价。在此前提下,被告注册运营名称为“**aifen”的微信公众号亦不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制止。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苏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酌情判定**(苏州)公司的赔偿额为46486元。**(苏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具有正当性,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动摇了原告在环保业界和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使原告的声誉受到了实际损害。故上海**环保服务中心要求**(苏州)公司消除因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名称;
三、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6486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任小明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浩威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他一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