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通环保科技信息(苏州)有限公司

冠通环保科技信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某某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冠通环保科技信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2588号16幢102室-2。
法定代表人:陈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533号1楼(夹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璇,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玮,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冠通环保科技信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静安区**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该法中并无关于“社会组织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主体规定,并无认定合法变更名称的冠通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2.冠通公司因股东等变更而更名,变更为“**”也事出有因,符合法定程序,系依法更名,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更名之前及更名后很长一段时间,均不知悉也不具备知悉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存在的可能性,不存在侵权可能性。3.鉴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并不经营商品,其主张名称权受到侵害,则需证明冠通公司的更名行为引起了他人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由于不存在竞争关系、经营区域不同、客户群体不同,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并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冠通公司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冠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本案;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交意见认为,冠通公司擅自使用名称的损害后果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以后,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早在冠通公司更名前就已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冠通公司在企业名称和宣传中突出使用“**”二字,容易导致他人误解,认为冠通公司与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冠通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冠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冠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冠通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
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8日,本案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之前的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公司,2020年12月3日变更为现名。因此,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公司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但对该名称的使用一直持续至2020年12月。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冠通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上海**环保服务中心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宣传的广度及力度、市场占有份额以及获奖情况等,能够认定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上海**环保服务中心和冠通公司在提供服务内容、区域及客户群体等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明确双方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冠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字号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冠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通环保科技信息(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弦
书 记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