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3936号
原告: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凤凰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马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黄轶周。
诉讼代表人:周智敏,台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第三人:甘华福,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台州市方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24日宣告判决。原告方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从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追加台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甘华福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从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远公司、甘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方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决定对原告方远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进行鉴定。建设银行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从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第三人中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国强公司对鉴定机构采用的图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建设银行进行补充鉴定。建设银行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关于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依据和方法”的说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从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第三人中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方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强公司立即向方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467378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份,国强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强公司承建中远公司开发的和平家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具体包括12号、13号、14号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2006年12月14日,国强公司与方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约定:1、国强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和平家园小区13号、14号的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方远公司;2、工程造价按设计图纸会审及现场签证施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业主支付总包的工程款方式支付铝合金工程,留5……保修金二年后结清;3、工程保修期为二年;4、其他内容……。另,中远公司将和平家园二期工程15号楼的项目也承包给国强公司施工,国强公司将该楼的铝合金门窗部分也承包给方远公司施工。《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签订以后,方远公司即配合土建开始了工程施工,国强公司也陆续支付了400000元工程进度款,2006年9月份、2007年8月份及2006年5月份,13号、14号、15号楼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方远公司要求与国强公司就方远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但国强公司均以其未能与中远公司结算为由,拒绝与方远公司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2008年9月份,国强公司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836253元,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椒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远公司支付给国强公司工程款3252096元。判决后,方远公司又多次要求与国强公司结算,国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12月15日,方远公司向中远公司了解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中远公司向方远公司出具了一份分包工程施工与结算情况证明,该证明明确了方远公司所分包工程施工的范围、国强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情况。方远公司获悉上述情况后,又多次联系国强公司,要求国强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无果。
国强公司答辩称:方远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国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实际由方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并履行,仅是通过走账的形式要求国强公司配合,最终结算均是由中远公司与方远公司确定。方远公司的工程款部分由国强公司代付,另有部分由方远公司直接向中远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完毕。从工程施工范围来说,方远公司仅施工了和平家园13号楼商铺部分的铝合金,13号楼的其余部分均不是方远公司施工,底层商铺的无框玻璃门也不是方远公司施工。和平家园14号楼的阳台栏杆及铝合金窗由方远公司施工,其余栏杆及无框玻璃门均是由甘华福及徐德斌施工,国强公司已经与上述两个班组就相应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和平家园15号楼底层商铺的无框玻璃门也不是由方远公司施工,半隐框玻璃幕墙并未包含在合同内,铝合金的铝装饰线、花架栏杆原是要求方远公司施工,但方远公司没有施工,实际由甘华富施工完成。在单价问题上,结算书载明的计价已经包括直接费、利润、管理费、税金。根据结算审核书中的说明和补充合同约定,总价都是有下浮的,约定了多层建筑总价下浮13.8%,高层建筑总价下浮19%,故施工单位从建设单位也拿不到结算审核书中的价格。故如果要参照结算审核书的价格,应当按照结算价、结算规则进行下浮,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方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通过借款的形式向中远公司领取了1300000元的工程款,国强公司还向方远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备料款。国强公司已通过走账及代付的形式共向方远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的工程款,故国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综上,方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中远公司陈述称:国强公司系和平家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包括12、13、14、15号楼)的总包方,包含铝合金门窗在内的工程款均是中远公司与国强公司结算,中远公司与分包方不发生关系。国强公司承包的和平家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包括12、13、14、15号楼)中的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并非方远公司施工;13号楼铝合金门窗由方远公司施工了临街下部1-2层,其余部分由国强公司安排他人施工;14号楼由方远公司单独施工;15号楼存在由方远公司施工的情形,但是否由其独立施工完成无法确认。方远公司出具给中远公司4张欠条和借条共计1300000元,中远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1300000元款项。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甘华福未作陈述。
方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方远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国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证明方远公司与国强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方式;4.台州市和平家园二期1标段12号、13号、14号、15号楼工程结算审核书的部分内容,证明方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人民币2867378元;5.(2008)椒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远公司与国强公司最终对工程款的结算;6.《分包工程施工与结算情况证明》、《工程结算书》,证明方远公司就和平家园二期1标段12号、13号、14号、15号楼工程完成情况,国强公司向方远公司支付了材料款400000元;7.照片,证明方远公司施工的和平家园项目12-15号楼部分工程的完成情况;8.工程范围表,证明原审判决支持的项目情况及判决不合理的情况;9.中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向中远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收条(共计金额为1300000元),但中远公司没有将该1300000元支付给方远公司;10.《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证明和平家园项目14号、15号楼门窗铝合金由方远公司完成施工;1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证明方远公司的施工资质;12.(2014)台椒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涉案工程范围内的13号楼部分、14和15号楼全部都是方远公司施工;13.竣工图,证明方远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量情况;1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依据和方法”的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方远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造价共计2576931元,原告方远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076元。
国强公司对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形式上第3页格式与字体与其他各页都不一致,第3、4页之间的行文编号不连贯,签字代表人徐昌富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该合同实际由方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履行,方远公司是中远公司直接指定的分包人,中远公司为了达到工程直接分包的目的,出于走账和规避法律规定的需要,要求国强公司配合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结算审核书中摘抄的内容不能明确区分方远公司的施工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国强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显示方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证据6中分包工程施工与结算情况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中远公司提供给国强公司的证明存在矛盾,对工程结算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方远公司单方编制,且实际合同履行结算的对象是中远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区分方远公司与其他班组之间的施工界线,也无法反映由方远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方远公司单方罗列;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方远公司没有从中远公司领取130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除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中显示的14号楼的铝合金推拉窗及15号楼的铝合金推拉窗外,14号楼和15号楼的其余工程都不是方远公司施工;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3竣工图显示的内容是整体工程,并非全部都由方远公司施工;对证据14的鉴定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但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以证据13的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其中包含并非由方远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考虑总价下浮的情况,部分价格不符合市场惯例,甚至高于方远公司自认的价格。
中远公司对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具体意见。
国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方远公司的施工范围、向中远公司借款情况及国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备料款的事实;2.马从福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明方远公司向中远借款1300000元,借条中明确所借款是工程款,且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反映出方远公司直接与中远公司履行合同并收款;3.台州汇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铝合金材料发票6张,证明国强公司代方远公司支付备料款500000元;4.国强公司与甘华福、徐德斌的结算单,证明结算单所列的工程内容由甘华福、徐德斌施工完成;5.领款凭证,证明甘华福、徐德斌施工内容;6.14号楼的开工报告、13号楼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7.(2014)台椒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证人证言及笔录,证明空调栏杆、无框玻璃门及幕墙等并非方远公司施工,本案所涉合同由方远公司与中远公司直接谈妥;8.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证明国强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按多层下浮13.8%、高层下浮19%计算;9.转账凭证、发票,证明甘华富、徐德斌两个班组施工的材料款是支付给其他单位的;10.照片,证明13号-15号楼上的屋顶栏杆、落地窗防护栏杆都是不锈钢栏杆,与方远公司主张的铝合金栏杆不符;11.进账单、票据,证明中远公司实际支付国强公司工程款28141250元,中远公司与国强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抵扣了方远公司向中远公司领取的借款。
方远公司对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中远公司出具给方远公司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证明中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方远公司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国强公司替方远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甘华福未能出庭说明其施工的实际范围,徐德斌曾在原审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其完成的工程与方远公司主张的工程不重复;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方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直接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对方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方远公司无关;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中远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情况,无法证明中远公司与国强公司结算时扣减了1300000元。
中远公司对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具体意见。
中远公司未提供证据。
甘华福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10、11、12、13、14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2、6中的开工报告、7、11,其他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3存在国强公司员工徐昌富签字,且经(2014)台椒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庭审时确认,虽然徐昌富认为签字并非针对证据3的合同,但其陈述并未与方远公司签订过其他合同,徐昌富落款的该页载明“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而国强公司也未能就徐昌富签字部分系针对其他合同进行举证,结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由方远公司施工及国强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工程结算书系方远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他方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结算金额,应根据造价评估结论综合确定。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8系方远公司单方罗列,本院不予采信。方远公司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6中的《分包工程施工与结算情况证明》,以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系中远公司的陈述内容,其中相互存在矛盾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中远公司管理人的最终陈述确定相关事实。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中全部款项均应作为代方远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4、5,其中涉及徐德斌施工部分的结算单、领款凭证均为不锈钢栏杆,与本案所涉争议的无框玻璃门及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栏杆等均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确认,对于甘华福施工部分的结算单及领款凭证,因甘华福本人未到庭予以确认,且无施工记录及转账付款依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竣工报告、证据8,参与者中远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相应铝材的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国强公司提供证据10用以证明不锈钢栏杆的范围,但本案处理的栏杆材质为铝合金材质,鉴定评估机构也只考虑计算工程中的铝合金栏杆的造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国强公司承建了中远公司开发的和平家园二期工程I标段(包括12号、13号、14号、15号楼)的土建(不含桩基)、安装工程,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水、电、铝合金施工单位由发包方认可,同承包人结算。平家园二期工程I标段工程2010年前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方远公司持有一份《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需方)为国强建设集团(和平家园项目部),乙方(供方)为方远公司,工程名称为台州市开发区和平家园小区,承包范围为和平家园小区13号(部分)、14号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包括2000豪华型系列单玻1800㎡×260元/㎡=468000元、50系列单250㎡×330元/㎡=82500元、2000豪华型系列中空120㎡×310元/㎡=37200元、50系列中空2860㎡×380元/㎡=1086800元;对1000高铝合金扶手、500高铝合金扶手、装饰线条、空调栏板进行了罗列,但未约定单价及面积;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支付总包的工程款方式支付铝合金工程款,留5%保修金二年后结清;工程量按设计总图、设计变更和图纸会审及现场签证施工的、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由徐昌富签名,乙方由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从福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显示,和平家园二期14号楼、15号楼的新2000型推拉铝合金窗的制作单位为方远公司。方远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于2010年6月1日记载了增项: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批准时间2002年7月23日)。
国强公司为方远公司支付了铝合金备料款400000元。2006年8月29日,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从福向中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中远房产公司暂借和平家园14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06年12月14日,马从福向中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和平家园13号、14号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2007年4月9日,马从福向中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台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和平家园国强标段铝合金工程进度款)此笔借款从以后工程款扣除。2007年4月29日,马从福又向中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笔款项从和平家园铝合金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18年7月18日,建设银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和平家园13号、14号、15号楼涉案铝合金工程造价为2576931元。方远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076元。2018年12月7日,建设银行作出《关于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依据和方法”的说明》,确认国强公司提出异议的13号楼无框玻璃门造价69427元、14号楼无框玻璃门造价85571元、14号楼窗外格栅(装饰栏杆)造价76779元、14号楼0.6m空调格栅造价25071元、14号楼0.9m空调格栅造价11113元、15号楼无框玻璃门造价53758元、15号楼150系列幕墙(灰镀膜钢化玻璃6+12A+6)造价161484元、15号楼150系列幕墙(2.5m铝板)造价27585元、15号楼铝合金花架栏杆870元。
本院认为:徐昌富系代表国强公司与方远公司签订《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国强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中远公司,但缺乏证据证明,且中远公司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方远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有效,对方远公司与国强公司均有约束力。
中远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宜以此认定方远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依法委托建设银行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设银行就施工范围充分沟通双方后,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认方远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576931元,而国强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工程并非由方远公司施工,建设银行依据国强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确认国强公司认为由他人施工的13号楼无框玻璃门造价69427元、14号楼无框玻璃门造价85571元、14号楼窗外格栅(装饰栏杆)造价76779元、14号楼0.6m空调格栅造价25071元、14号楼0.9m空调格栅造价11113元、15号楼无框玻璃门造价53758元、15号楼150系列幕墙(灰镀膜钢化玻璃6+12A+6)造价161484元、15号楼150系列幕墙(2.5m铝板)造价27585元、15号楼铝合金花架栏杆870元。本院认为,《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中明确无框玻璃门属于承包范围,但未明确单价,虽然中远公司原总经理陈焕宇在(2014)台椒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底层无框玻璃门不是方远公司施工,但中远公司管理人在本案的陈述中认为13号楼铝合金门窗由方远公司施工了一部分(如临街下部1-2层),而该部分刚好包含无框玻璃门施工范围,且中远公司管理人认为14号楼全部由方远公司施工,这些陈述均与陈焕宇庭审陈述不一致,国强公司认为无框玻璃门全部系甘华福施工,但其提供的甘华福结算单中并不包含13号楼的无框玻璃门及15号楼的工程款,甘华福的领款凭证中备注的内容也不包含15号楼的任何工程款,甘华福本人也未能到庭就相应结算单及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其施工范围进行陈述,国强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的无框玻璃门系甘华福施工,故本院确认上述存在争议的无框玻璃门均系方远公司施工完成。国强公司认为窗外格栅、空调格栅及铝合金花架栏杆由甘华福或徐德斌施工完成,但徐德斌在(2014)台椒民初字第2525号案件庭审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其施工的栏杆工程均为铁质栏杆或者不锈钢栏杆,并无铝合金栏杆,而本案鉴定机构确认的空调格栅及花架栏杆均为铝合金材质,甘华福未能就其施工范围到庭进行说明,国强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系方远公司施工。15号楼的150系列幕墙(灰镀膜钢化玻璃6+12A+6)及150系列幕墙(2.5m铝板)并未包含在《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内,中远公司管理人也表示对15号楼的施工情况不了解,方远公司未能就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方远公司主张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的事实不予采信。国强公司认为计算工程款应该考虑下浮率,但《建筑门窗、扶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中并未提及下浮率,且大部分工程所约定的单价均系固定价格,双方并未约定参照总包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故按总包合同计算下浮率并不妥当。国强公司认为评估造价的部分单项高于方远公司提供的单价,建设银行为此已作解释说明,国强公司对方远公司主张的报价本身并未进行过认可,且方远公司已明确要求按照评估价格主张,故本院根据评估鉴定结论,确认方远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387862元(2576931元-161484元-27585元)。
关于国强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国强公司认为其代方远公司支付了铝合金材料款50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国强公司提供的发票无法反映出其系代方远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国强公司主张的代付金额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方远公司认可的金额,确认国强公司代付的材料款金额为400000元。关于方远公司出具欠条、借条所涉及的1300000元,方远公司与中远公司管理人均确认相应款项并未未实际支付,且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在其与中远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故凭上述欠条、借条无法证明中远公司承受并履行了上述工程款支付的债务,国强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1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强公司还应向方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862元(2387862元-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方远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甘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86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9元(原告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81元;鉴定费21076元,由原告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楚楠
人民陪审员 陶春才
人民陪审员 阮存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