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02执异53号
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凤凰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从福,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依据(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将款项付至本院账户。现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根据银行贷款年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工程款1987862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为958118元,扣减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461888元,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利息496230元。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愿意放弃2019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
本院查明,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86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异议人的上诉,于2019年7月11日生效。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和2019年8月1日将21381元、2467301元、20651.7元付至本院账户。2019年8月7日,案件主审法官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异议人已就该案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对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其中一个条件应当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履行期限界满之日为2019年7月21日。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计算工程款本金1987862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2019年7月20日和8月1日共履行2509333.7元(其中诉讼费21381元,鉴定费17551元)。从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的表述来看,其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有过六次调整,分段计算后,工程款本金1987862元在上述期间的利息合计482539.7元。现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履行本息2470401.7元及诉讼费21381元、鉴定费17551元,且案件主审法官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该案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故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银行贷款年利率8.16%计算,认为异议人未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的金额。年利率8.16%系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州银行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非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安杰审判员张佳莹人民陪审员孙良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蒋       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