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凤凰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从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装璜公司)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国强公司对执行法院受理方远装璜公司的执行申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认为其已在(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金额,方远装璜公司现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答辩认为其根据银行贷款年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工程款1987862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为958118元,扣减国强公司已支付利息461888元,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利息496230元。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并称其愿意放弃2019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方远装璜公司诉国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国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远装璜公司工程款198786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国强公司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于2019年7月11日生效。国强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和2019年8月1日将21381元、2467301元、20651.7元付至执行法院账户。2019年8月7日,案件主审法官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国强公司已就该案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9年9月11日对方远装璜公司诉国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其中一个条件应当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21日。异议人国强公司自行计算工程款本金1987862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2019年7月20日和8月1日共履行2509333.7元(其中诉讼费21381元,鉴定费17551元)。从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的表述来看,其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有过六次调整,分段计算后,工程款本金1987862元在上述期间的利息合计482539.7元。现异议人国强公司合计履行本息2470401.7元及诉讼费21381元、鉴定费17551元,且案件主审法官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异议人国强公司已就该案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故异议人国强公司已履行完毕(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主张以银行贷款年利率8.16%计算,认为异议人未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的金额。年利率8.16%系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向台州银行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非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方远装璜公司的执行申请。
方远装璜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浙10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对(2017)浙10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判决并没有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多少,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就该利率作出明确的解释。由于复议申请人就案涉项目投入的工程施工资金,均通过银行贷款获得,贷款的年利率为8.16%。因此复议申请人按照年利率8.16%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二、从2014年9月23日(即被执行人应付利息之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即被执行人实际付款之日)止,有将近五年的时间,如果认为按照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年利率8.16%计算不妥,那也应当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的标准连续计算上述时间内被执行人应付的利息,而不应当以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有过六次调整为由,对被执行人应付的利息进行分段计算。三、被执行人是否按照判决的主文履行完毕,应当由执行法官根据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判决内容作出判断,而非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作出确认。因此,执行法院以主审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被执行人已就案件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显然不当。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计算利息损失的具体利率标准。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为法定利率而非约定利率。复议申请人认为可以按照其向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对判决确定利率标准的错误理解。复议申请人主张的8.16%年利率属于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后的利率,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复议申请人的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此期间对贷款基准利率作了多次调整,故在计算利息损失时,所确定的利率标准也应作相应调整。即:2014年9月23日至第一次调整的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前一次调整的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次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执行法院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期限档次已将一至三年期、三至五年期合并为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对判决确定的利率适用标准理解有误,其认为应当按照同一利率连续计算利息损失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执行人履行的判决款项系直接付至执行法院账户,履行时该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承办该审判案件的主审法官也是在执行立案前出具相关说明,确认被执行人已就该案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该说明的出具并无不当。何况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后作出的认定,也非仅依据该说明内容直接作出。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情况说明方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后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得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台州市方远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执异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朱贤和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