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4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600元、物业费7200元、取暖费3360元及逾期缴纳滞纳金22680元,共计10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7日,***与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宁西海嘉苑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位于XX层商铺,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2元,每月8400元,租期一年,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从2023年4月1日起租,实际承租9个月,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间的水、电、暖、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及有关费用均由承租方向相关单位支付,现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和取暖费,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与案外人青海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西海嘉苑项目6号楼7层1071号,建筑面积共942.35平方米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于2024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4年4月1日,***将位于西宁市XX层,建筑面积共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使用,双方于2023年6月27日补签《西宁·西海嘉苑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1年。每平米每月租金为42元,即年租金为100800元。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一年度全额租金,并与租金一并支付5000元作为租赁押金。房屋交付使用后的水、电、暖、环境卫生,物业管理以及有关经营方面的费用均由承租方向相关管理单位支付。若承租方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书面通知承租方立即予以缴付,承租方逾期10日内未能缴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须按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 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作为办公使用,于2024年1月初退租,承租期间未支付租金、物业费、暖气费。2024年4月8日案外人青海百家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缴费通知》,载明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入住该小区XX写字楼,租住面积200平方米,截止2023年12月31日需缴纳费用如下:房屋暖气费为6.72元/㎡,供暖期为2.5个月,费用为3360元。物业费为4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费用为7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60元,请收到此通知后于7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向该物业公司交纳上述物业费7200元和暖气费3360元,该物业公司出具收据二张。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宁·西海嘉苑写字楼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缴费通知》《收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西海嘉苑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每平米每月租金42元,年租金100800元,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年度全额租金,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承租9个月,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其未依约支付租金,亦未交纳物业费、暖气费,构成违约,故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租金75600元(42元/㎡/月×200㎡×9个月),以及***已向物业公司垫付的物业费7200元、暖气费3360元。如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其已支付完毕或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主张逾期缴纳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以及***主张以欠付租金的30%作为滞纳金过高,本案考虑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以欠付租金的10%计算滞纳金,即为7560元。***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5600元、物业费7200元、暖气费3360元、滞纳金7560元,共计9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0元中退还本人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