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621财保110号
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思羽,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系经理。
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称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鹤大高速公路房屋建筑HDFXXX标段项目经理部运输两套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分别运输至泉阳收费站及抚松北收费站,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现被申请人已开始使用该设备。经申请人双方对账后尚欠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资金和财产,现申请人欲提起诉讼,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07911001040011XXX账号内存款43万元,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坐落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福临家园(**区)一期23[幢]304号房(所有权人黄舰,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604260X**号,建筑面积171.5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21至2019年11月21日)不允许其私自买卖、转让、不得设定其他权利。
诉前保全申请费2,670.0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广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