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189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9310522F。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44号和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谢采亚。
原告***与被告***、江苏玺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