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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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43号



原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本良,董事长。




原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奔腾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春江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滋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江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滋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7617.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时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47617.3元为本金,利率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的两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16日的违约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8077.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13968077.3元,利率变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16日的违约金155026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25日变更为华滋奔腾公司)与被告就新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商业办公项目,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范围等。其中专用条款12.4.2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核定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即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4.2条,即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率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2020年4月14日验收合格。2021年2月5日,经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并被告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8769132.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有工程款17147617.3元未支付,且产生违约金200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富春江村经合社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0日,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2020年7月21日变更为富春江村经合社)作为发包人与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2021年8月25日变更为华滋奔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时间、计划竣工时间、工期总日历天数;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价7469799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38268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188984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4918386元。通用合同条款14.4最终结清约定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付款;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照富政函[2012]183号文件规定执行。1、按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0%;2、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内已完成工程的75%;3、竣工初验合格,付至合同价款内已完成工程的80%;4、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审计部门核定后,付至核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初验合格期满一年支付总价60%,余款期满后结清。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2.4.4。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14.4.2(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4.2。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5.2条,期限为12个月。《工程质量保修书》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20年4月14日,由项目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验收。验收中发现:1、下室局部位置有渗水现象。2、人防预留孔洞需封堵完善。3、一层地坪局部位置有开裂。4、消防、废污水管支架间距过大。5、2#楼楼层尽端疏散距离不足,房间不得封闭。6、消防喷淋二次装修需请专业设计重新设计。7、屋面易积水部位建议重新抹面。8、外墙涂料存在色差。2020年4月18日初验合格。2020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2月5日,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结算造价为126866140元,西湖杯优质结构奖1902992元,共计128769132元。2021年2月5日,富春江村经合社、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至2021年2月9日,富春江村经合社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91621521.6元,2021年7月15日,富春江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滋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裁定富春江村经合社于裁定送达之日支付华滋奔腾公司工程款3179540元。2022年1月27日,富春江村经合社向华滋奔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179540元。




另查明,华滋奔腾公司未向富春江村经合社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名称变更,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审计部门核定后,付至核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初验合格期满一年支付总价60%,余款期满后结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不一致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对于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准。2021年2月7日,华滋奔腾公司与富春江村经合社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富春江村经合社应支付华滋奔腾公司工程进度款至95%即122330675.4元,至2021年2月9日,富春江村经合社仅支付工程进度款91621521.6元,欠付30709153.8元,2021年7月15日富春江村经合社又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0709153.8元。2020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6日富春江村经合社应退还质量保证金6438456.6元未退还。合计欠付工程进度款、质量保证金17147610.4元。富春江村经合社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富春江村经合社支付华滋奔腾公司工程款3179540元,富春江村经合社欠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3968070.4元。对于华滋奔腾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起,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华滋奔腾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华滋奔腾公司主张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作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应同步调整。本案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即华滋奔腾公司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即富春江村经合社提交最终结清申请书,而华滋奔腾公司并未依约向富春江村经合社提交最终结清申请书,因此,不能适用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的约定,即华滋奔腾公司不能向富春江村经合社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华滋奔腾公司要求富春江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13968077.3元;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富春江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968070.4元(含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438456.6元);




二、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307091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0709153.8元为基数,2021年7月15日一天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71476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6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396807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10元(预交136686元),减半收取57455元,由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6元,由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54909元。




原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