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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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C区一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灿,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建军,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复议申请人金华市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法院)作出的(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婺城法院在执行永丰公司与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奔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或终止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针对奔腾公司的执行申请。
婺城法院查明,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婺城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奔腾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项目部(金建军)尚欠永丰公司钢材货款22083749.82元,实现债权费用650000元及违约金2368607.35元共计25102357.17元(已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项目系金建军实际承包施工,金建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并表示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奔腾公司对原告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作抗辩。二、上述款项中的1300万元由奔腾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600万元给永丰公司,2011年11月15日支付300万元给永丰公司,2011年11月21日支付400万元给永丰公司;上述款项中的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由金建军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2年2月至6月底每月支付150万元,2012年7月30日付清余款。具体资金来源安排如下:1.金建军在奔腾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25%的利润所得。2.金建军在奔腾公司瑞安市火车站江南大道工程的应得工程款。3.金建军在奔腾公司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柳市段)工程的应得工程款。金建军同意并委托奔腾公司将其应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丰公司。以上款项具体结算时应扣除三个工地为完成项目所投入的材料、机械、人工等施工成本及公司税金和管理费用。奔腾公司承诺并保证金建军上述三项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外应首先第一个支付给永丰公司,支付时间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一个月支付。在付足后方可支付给金建军。若奔腾公司违反该承诺,则永丰公司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依法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如经结算,金建军以上三项工程最终可得工程款不足以支付金建军在调解协议中所承担的款项,不足部分由金建军另筹资金支付,奔腾公司在向永丰公司付清金建军应得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核算由内部承包合同调整。三、永丰公司在收到奔腾公司首付600万货款后,当日即向婺城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案件受理费83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56元,由被告金建军承担。2015年9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永丰公司以奔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婺城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702执3518号。2019年12月20日,婺城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9月18日,永丰公司向婺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702执恢1006号。奔腾公司以该案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为由,向婺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或终止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针对其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柳市段)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6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6603889元。奔腾公司与金建军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经结算,金建军倒欠奔腾公司工程款95173.4元。奔腾公司为此起诉金建军支付其工程超付款95173.4元及利息,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浙0382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请。瑞安市火车站江南大道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63496243元。奔腾公司与金建军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经结算,金建军倒欠奔腾公司工程款1528101.12元。还查明,奔腾公司未提供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的最终结算资料。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婺城法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查询了金建军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银行账户×××(换卡后卡号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上述账户在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存在多笔奔腾公司的汇款。奔腾公司提交的部分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付款凭证载明,在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奔腾公司曾多次根据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管理部经理的申请及相关付款凭证,经财务科审核,向金建军上述银行账户汇款合计3876万余元。根据2021年6月21日婺城法院对金建军的执行调查笔录,金建军称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的项目用卡系其个人名下的卡,但其从未持有、使用。奔腾公司亦认可金建军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银行账户×××(换卡后卡号为×××)系经过项目三方协议确认的项目用卡,在奔腾公司实际控制下,金建军本人无法使用。
婺城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调解书载明的余款12102357.17元直接付款义务主体系被执行人金建军的事实清楚,而奔腾公司如需承担付款责任,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永丰公司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依法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奔腾公司承诺并保证金建军上述三项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外应首先第一个支付给永丰公司,支付时间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一个月支付,在付足后方可支付给金建军”是否成就;特别是奔腾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继续支付至金建军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的施工成本,产生了争议。根据调解书载明,奔腾公司与金建军结算时可排除“三个工地为完成项目所投入的材料、机械、人工等施工成本及公司税金和管理费用”,说明调解书生效后奔腾公司与金建军在工程款结算时发生“相关付款事实”符合本案可预见情形,在奔腾公司初步提供了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等案涉工程款相关付款凭据和结算依据后,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主张奔腾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付款给金建军银行账户等属违约,由此应当承担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高额违约金付款责任,有显失公平之虑;同时,奔腾公司结算付款以及后续“金建军”银行账户款项支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因相关争议焦点关系到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调整,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综上,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702执3518号的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建军、奔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奔腾公司立案执行不当。因此,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后又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对异议人继续执行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婺城法院(2019)浙0702执351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对奔腾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永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奔腾公司在履行(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其中的1300万元部分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并进而产生802458元逾期利息。奔腾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但(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查明该事实,明显损害了复议申请人永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针对剩余12102357.17元款项及后续违约金部分的付款义务,原调解书明确约定为“奔腾公司承诺并保证金建军上述三项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外应首先第一个支付给永丰公司,支付时间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一个月支付。在付足后方可支付给金建军”,结合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提交给婺城法院的证据材料,奔腾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前述约定。故根据原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永丰公司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显然本案符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之情形,但婺城法院既未进行听证程序,也未查清事实,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在奔腾公司明显违反原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情况下,婺城法院既未进行听证程序,也未能依职权查清事实,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永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婺城法院作出的(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奔腾公司称,婺城法院作出的(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奔腾公司并未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永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奔腾公司承诺并保证金建军上述三项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外应首先第一个支付给永丰公司,支付时间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一个月支付。在付足后方可支付给金建军。若奔腾公司违反该承诺,则永丰公司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依法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因此,上述三项工程款项的直接付款义务主体系被执行人金建军,奔腾公司如需承担付款责任,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一)对于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柳市段)工程,奔腾公司与金建军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经结算,金建军倒欠奔腾公司工程款95173.4元。奔腾公司为此起诉金建军支付其工程超付款95173.4元及利息,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浙0382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请。故奔腾公司对该工程款无协助支付之事实基础。(二)对于瑞安市火车站江南大道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63496243元。奔腾公司与金建军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经结算,金建军倒欠奔腾公司工程款1528101.12元。故奔腾公司对该工程款同样无协助支付之事实基础。(三)对于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奔腾公司至今与业主单位仍在结算中,故奔腾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协助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奔腾公司并未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二、强制执行事项应当清楚明确,双方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永丰公司申请事项显失公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特别是奔腾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继续支付至金建军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的施工成本,产生了争议。根据调解书载明,奔腾公司与金建军结算时可排除“三个工地为完成项目所投入的材料、机械、人工等施工成本及公司税金和管理费用”,说明调解书生效后奔腾公司与金建军在工程款结算时发生“相关付款事实”符合本案可预见情形,在奔腾公司初步提供了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等案涉工程款相关付款凭据和结算依据后,永丰公司主张奔腾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付款给金建军银行账户等属违约,由此应当承担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高额违约金付款责任,有显失公平之虑。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婺城法院作出的(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驳回永丰公司的复议申请。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永丰公司为与被告奔腾公司、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婺城法院提起诉讼,婺城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奔腾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项目部(金建军)尚欠永丰公司钢材货款22083749.82元,实现债权费用650000元及违约金2368607.35元共计25102357.17元(已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项目系金建军实际承包施工,金建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并表示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奔腾公司对原告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作抗辩。二、上述款项中的1300万元由奔腾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600万元给永丰公司,2011年11月15日支付300万元给永丰公司,2011年11月21日支付400万元给永丰公司;上述款项中的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由金建军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2年2月至6月底每月支付150万元,2012年7月30日付清余款。具体资金来源安排如下:1.金建军在奔腾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三标工程25%的利润所得。2.金建军在奔腾公司瑞安市火车站江南大道工程的应得工程款。3.金建军在奔腾公司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柳市段)工程的应得工程款。金建军同意并委托奔腾公司将其应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丰公司。以上款项具体结算时应扣除三个工地为完成项目所投入的材料、机械、人工等施工成本及公司税金和管理费用。奔腾公司承诺并保证金建军上述三项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外应首先第一个支付给永丰公司,支付时间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一个月支付。在付足后方可支付给金建军。若奔腾公司违反该承诺,则永丰公司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依法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如经结算,金建军以上三项工程最终可得工程款不足以支付金建军在调解协议中所承担的款项,不足部分由金建军另筹资金支付,奔腾公司在向永丰公司付清金建军应得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核算由内部承包合同调整。三、永丰公司在收到奔腾公司首付600万货款后,当日即向婺城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案件受理费836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56元,由被告金建军承担。婺城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永丰公司向婺城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事项:1.强制奔腾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13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802458元以及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2.强制奔腾公司、金建军支付余款12102357.17元以及违约金、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3.强制金建军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3656元、保全费5000元。婺城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702执3518号。2019年12月20日,婺城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作出(2019)浙0702执351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浙0702执3518号的执行。后永丰公司向婺城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日恢复执行申请书,以奔腾公司违反付款承诺为由,其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12102357.17元及后续利息、违约金依法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恢复执行(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责令奔腾公司、金建军支付本金12102357.17元,违约金及利息46855216.61元,受理费和保全费88656元,累计本息59046229.78元。2020年9月18日,婺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702执恢1006号。后奔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奔腾公司、金建军执行一案[(2020)浙0702执恢1006号],现被申请人奔腾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或终止申请执行人永丰公司针对奔腾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奔腾公司是否已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永丰公司是否有权就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奔腾公司。本案生效的(2011)金婺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第二项内容明确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调解书由金建军支付,奔腾公司承诺并保证“金建军上述三项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外应首先第一个支付给永丰公司,支付时间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一个月支付。在付足后方可支付给金建军”,违反该承诺,永丰公司才有权就金建军所应支付的款项依法向奔腾公司强制执行。同时又明确“如经结算,金建军以上三项工程最终可得工程款不足以支付金建军在本调解协议中所承担的款项,不足部分由金建军另筹资金支付,奔腾公司在向永丰公司付清金建军应得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据此,永丰公司就余款12102357.17元及后续违约金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奔腾公司的条件为“奔腾公司已违反付款承诺”。依据执行依据对付款承诺的约定,结合双方异议复议申请、答辩陈述及举证,双方对金建军应得工程款扣除施工成本和税费的认定、奔腾公司是否违反承诺均存在较大争议。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奔腾公司违反承诺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属于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双方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先予解决。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调解书明确由金建军承担,奔腾公司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承担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义务主体。综上,永丰公司申请执行奔腾公司本金12102357.17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依据不足,奔腾公司请求驳回或终止永丰公司对其该项执行申请的异议成立。但永丰公司在2019年6月申请执行时,其请求曾包括1300万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后永丰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婺城法院据此裁定(2019)浙0702执3518号案件终结执行。永丰公司于2020年8月再次申请执行时,其请求并未包括1300万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异议人奔腾公司请求驳回执行申请,系针对永丰公司在(2020)浙0702执恢1006号案件中对奔腾公司的执行请求,已撤回的1300万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执行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依法应不予审查。现婺城法院裁定驳回永丰公司在(2019)浙0702执3518号案件中对奔腾公司的执行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7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执恢1006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华市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
审判员金卓颖
审判员陈晓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雨
代书记员俞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