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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2民初46号
原告:舟山榆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奇观村菜丰弄17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MA2DM33XXG。
法定代表人:孟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福,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阶兵,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357A。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明,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航,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海光,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舟山榆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豪公司)与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郦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福,被告奔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明、李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奔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100元,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1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奔腾公司支付原告托盘款1800元;被告奔腾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6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6400元由被告奔腾公司负担;被告郦海光与被告奔腾公司就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郦海光自称是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25日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且与奔腾公司合伙施工。其怕原告不信,并向原告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盖有公章的《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原件,向原告订购轻质抹灰石膏。当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轻质抹灰石膏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粉刷石膏暂估数量1000吨,按实收数量为准,每吨900元,规格为小包装;乙方负责运输,由甲方负担运费,运费到付。交货地点以实际订单为准。(即当时郦海光指定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与浙江奔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工程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工地);托盘每个月进行清点回收,因甲方原因遗失破损的,按30元/个赔偿;按每个月结算一次,第二个月的7号前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余款在停供后15个工作日结清;甲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联系人李发龙,联系电话137XXXXXXXX,负责签收等工作;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当日开始送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发龙签收的送货单记载,2021年9月6、8、10日收到原告脱硫抹灰石膏99吨,木托盘60个。原告提交的郦海光与原告业务员赵辉的微信聊天截图上,其承认收到原告上述货物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郦海光互相推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奔腾公司辩称,一、无论是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前还是后,被告奔腾公司从未作出签订或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系明知。(一)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明知被告郦海光未取得被告奔腾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郦海光的身份的认知系基于其提供的《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除此之外,被告郦海光并未提供其他公章、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自己的身份。然而该合同已经明确被告郦海光为被告奔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2、3点,被告郦海光未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核批准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此应属明知。被告郦海光未经被告奔腾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奔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对被告奔腾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在被告郦海光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加盖公章,却仍在未经过被告奔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安排发货。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业务员与被告郦海光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与被告郦海光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郦海光加盖公章,因此原告也清楚知道,案涉购销合同在被告奔腾公司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对被告奔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奔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被告郦海光口头要求进行发货的风险系明知的,其疏于防范法律风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应要求毫无过失的被告奔腾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有违民事行为公平、诚信原则。(三)被告郦海光以被告奔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奔腾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郦海光能够代表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郦海光有代理权的主要内心确信来源于《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但客观上根据该合同第六条2、3点之约定,被告郦海光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程序并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授权后方可对外以被告奔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印章,既然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该合同,那么我们认为原告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对于被告郦海光是否有权签订该合同是明知的;从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的员工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也明知案涉购销合同未得到被告奔腾公司的认可,原告仅凭借被告郦海光的指示即进行发货。综上,被告奔腾公司既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被告郦海光签订该合同,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成立,此外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不论是在签订合同前还是签订合同后,对被告郦海光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均系明知,因此被告郦海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加之被告奔腾公司在收到起诉资料后才知道案涉购销合同的存在,且未对被告郦海光的行为予追认,故案涉购销合同对被告奔腾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应法律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奔腾公司。二、原告与被告郦海光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购销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郦海光主张权利义务。(一)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本案中,被告郦海光虽然以被告奔腾公司的名义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奔腾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在明知被告郦海光无权代表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奔腾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仍然根据被告郦海光的指示安排发货,后果应归属于被告郦海光个人,原告与被告郦海光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关系,被告郦海光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二)从口头购销合同履行过程看,原告无法证明案涉货物交付被告奔腾公司实际使用。对于法庭当庭播放的与李发龙及两位驾驶员的电话录音,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发问。从证据内容上看,三人对于原告与被告郦海光之间口头购销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均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和矛盾性,有关证言系在法庭提示下才回忆答复。同时李发龙表示从未签过字,各方陈述存在矛盾。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于是否发货、向谁供货、具体供货程度等缺乏有效证明,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便能够证明货物送到案涉项目工地,原告也是根据被告郦海光的指示进行供货,与被告奔腾公司无关。合同项下货物由谁使用也并不影响对合同主体的判断,被告奔腾公司与被告郦海光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变化,原告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郦海光个人主张权利义务。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郦海光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及所受到的损失。除此之外,原告在与被告郦海光订立与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并非善意且存在较大疏忽,其对于可能无法收到被告郦海光货款的风险应属明知,却依然为被告郦海光发货。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轻质抹灰石膏购销合同、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郦海光的劳务合同和被告奔腾公司2021年9、10月的参保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郦海光向原告提供出示了被告奔腾公司与被告郦海光签订的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被告奔腾公司将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纳入公司项目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同时规定被告郦海光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以证明其被告奔腾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与被告郦海光签订了轻质抹灰石膏购销合同,后未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产生代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汪飞、冯磊、李发龙做的电话调查录音,结合原告销售人员和被告郦海光、案外人李发龙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发龙曾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工地发货三车,共计99吨,托盘60个,费用合计90900元,产生运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4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5日,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被告郦海光向原告销售人员出示被告奔腾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被告奔腾公司将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纳入公司项目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同时第六项规定被告郦海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守被告奔腾公司相关合同管理的规定及审批程序,提前上报奔腾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予以签订。)证明自己系被告奔腾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9月6日,被告郦海光以奔腾公司的名义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订立轻质抹灰石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粉刷石膏暂估数量1000吨,按实收数量为准,每吨900元,规格为小包装;原告负责运输,由甲方负担运费,运费到付;托盘每个月进行清点回收,因甲方原因遗失破损的,按30元/个赔偿;供需双方按每个月结算一次,第二个月的7号前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余款在停供后15个工作日结清;甲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联系人李发龙,联系电话137XXXXXXXX,负责签收等工作;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合同乙方位置盖章确认,被告郦海光在合同甲方位置签名确认,事后该合同并未经被告奔腾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于9月6日,8日,10日分三次送货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工地,由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李发龙签字收货。发货共计99吨,托盘60个,产生运费26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400元。
另查明,被告郦海光确系被告奔腾公司员工,案外人李发龙并非被告奔腾公司员工,但曾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本案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奔腾公司同意被告郦海光以其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实行全面管理。亦即具有以被告奔腾公司的名义购买原材料的权力。被告郦海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对被告奔腾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奔腾公司认为,被告郦海光签订合同并未经奔腾公司审批,且原告对应经过审批程序也知晓,该合同未经奔腾公司盖章确认,不应对奔腾公司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被告郦海光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郦海光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郦海光系被告奔腾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福鼎家园H区块安置房工程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同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被告郦海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守被告奔腾公司相关合同管理的规定及审批程序,提前上报奔腾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予以签订。被告郦海光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将内部承包合同交由原告,既证明了其在被告奔腾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向原告披露了签订合同要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的情况。作为合同签订方,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的情况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的提供方为原告,原告有条件对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且从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郦海光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郦海光将合同上的公司章盖好,原告对被告郦海光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的情况知晓。在此种情况下,未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和盖章确认,原告仍向被告郦海光所指定的工地发货,其并非《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故被告郦海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被告郦海光超越代理权限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原告对其没有代理权限事先知晓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郦海光超越代理权限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且未经被告奔腾公司追认,该代理行为不应对被告奔腾公司发生效力。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并未经被告奔腾公司审批,原告与被告郦海光均已签字,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郦海光指定的地点发货,并由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故本案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郦海光。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郦海光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郦海光的指示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经合同指定人员签收,并由原告销售人员在聊天记录中向被告郦海光确认,被告郦海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郦海光应当在2021年10月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已经诉讼程序,被告郦海光仍未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和被告郦海光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货款约定包括了粉刷石膏费用、运费和托盘费用。对于粉刷石膏费用,按照送货单共计为900*99=89100元,托盘费用为60*30=1800元,运费2600元。被告郦海光应支付的货款共计为90900元,运费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和被告郦海光在购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被告郦海光也应当承担。被告郦海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榆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100元,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郦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榆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托盘款1800元,运费2600元;
三、被告郦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榆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6400元;
四、驳回原告舟山榆豪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郦海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艳红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