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华筑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筑铝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何祯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华滋奔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A4740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筑铝模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华滋奔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若适用协议管辖,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上理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甲方出现付款违约,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即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文安县。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