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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童丽蓉,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357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毛珺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平,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陈先绍,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奔腾公司)、叶平,第三人陈先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诉前调立案,后因调解未成于2022年3月7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华滋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第三人陈先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24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滋奔腾公司承建银湖街道金竺村杭派民居主体建设工程。2018年,被告叶平联系原告,来到叶平负责管理的银湖街道金竺村杭派民居工程工地做挖机工程。原告与被告叶平约定,原告提供型号为490打炮机的挖机,每小时800元。原告的挖机从2018年3月进场施工到2018年12月结束,总计干活时长1107个小时,挖机费用共计885000元。原告结束施工后与被告叶平对账,被告叶平与原告对账之后,确认原告产生工程款885000元,并将对账单原件收回,告知原告其向公司报账。但原告款项迟迟未下来,原告无奈遂找到被告华滋奔腾公司结账,被告华滋奔腾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合计5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先鸿代付工程款109000元,剩余245000元至今各方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平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1年4月底前支付245000元,并写明与陈先绍核对,但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叶平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应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被告华滋奔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陈述如下:陈先鸿代付的工程款109000元在华滋奔腾公司支付531000元之前已经支付。
被告华滋奔腾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础事实是被告华滋奔腾公司系案涉金竺村杭派民居房屋主体建设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2018年8月9日,经工程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审核批准,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后,原告曾于2018年年底前在华滋奔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炮头机(挖机)作业。2019年2月1日至2月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总费用为531000元。2019年2月3日,华滋奔腾公司通过廖望威的账户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挖机款项。另据被告华滋奔腾公司所知,业主单位金竺村经济合作社除向华滋奔腾公司发包民居主体工程外,还将基础配套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杭州嘉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群公司),嘉群公司的施工时间早于民居主体工程进行施工。故华滋奔腾公司已全额结清原告的挖机款项,本案诉争的挖机工程款与华滋奔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滋奔腾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叶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先绍答辩称,1、其是案涉项目现场的记账员,是替华滋奔腾公司打工的,工资是华滋奔腾公司支付的,本案与其个人没有关系,2021年起陈先绍从案涉项目离职了;2、***总的工程款885000元是对的,每天干活的时间月结一次是其核对的,但是华滋奔腾公司付给***多少不清楚,其对于华滋奔腾公司有没有欠款欠多少因为时间长也忘记了。
审理中,被告华滋奔腾公司补充事实陈述如下:1、陈先绍并不是华滋奔腾公司聘请的,工资也不是华滋奔腾公司支付的,或者如果是华滋奔腾公司支付的,也是存在代付行为,不存在和陈先绍直接建立联系;2、据了解,陈先绍和叶平都是案外人陈先鸿聘请的,陈先鸿是本案另一笔款项的付款人。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甲方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金竺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就金竺村杭派民居房屋主体建设工程于2018年4月1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合同未尽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其中,合同条款补充内容第2条约定,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姓名:廖望威,账号×××,开户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富阳支行),否则向其他任何账号付款的,不视为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该人出现债务纠纷的,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8月9日,施工单位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竺村杭派民居主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建设单位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金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理单位杭州正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开工报审表一份,报审表载明“我方承担的金竺村杭派民居主体建设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特此申请于2018年8月7日开工,请予以审批”。同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开工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并同意开工。
2019年2月1日,***在一份对账单落款供应商处签名并按手印,该份对账单载明“***在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金竺村杭派民居房屋主体建设工程项目,提供490型炮头机。截止2019年1月25日提供的490型炮头机总金额为伍拾叁万壹仟元正(¥531000),项目部已支付零,尚欠款伍拾叁万壹仟元正(¥531000),上述金额核对无误”。对账单下方空白处手写内容“***330123196401XXXXXX农商银行环山支行6210580199003XXXXXX”。2019年2月2日,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竺村杭派民居主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落款处盖章确认,陈水土在落款处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审理中,***自认该份对账单中其签名为其驾驶员汪小剑代签。
2019年2月3日,廖望威通过《补充协议书》上确认的工程款账户向***转账531000元。
2021年2月8日,叶平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竺村杭派民居欠***余款¥245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力争2021年4月前给予处理,以陈先绍核对为准”。叶平在欠条落款处签署“项目负责人叶平”。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华滋奔腾公司和叶平共同向其支付挖机工程款245000元。首先,对于华滋奔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华滋奔腾公司虽是金竺村杭派民居主体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其提供的对账单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之间的承揽报酬总金额为531000元,且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主张,华滋奔腾公司应支付的承揽报酬总额为88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叶平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自认系叶平联系其到案涉工程施工;第二,叶平于2021年2月8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工程欠***余款245000元,叶平虽在欠条签名前签署“项目负责人”,但该内容系其自行填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华滋奔腾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且与华滋奔腾公司在对账单中签名的“项目部负责人陈水土”不符;第三,叶平已在欠条中注明款项以陈先绍核对为准,庭审中陈先绍对***合计承揽款项为885000元无异议。据此,叶平应向***支付剩余欠款245000元。
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叶平虽在欠条中注明“力争2021年4月前给予处理”,但并未承诺欠款于2021年4月底前付清。现叶平经***催讨,未及时支付欠款,给***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24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2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2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叶平承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苏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