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韩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357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80032W,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桂花路1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韩志成、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奔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收案并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志成、华滋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韩志成、华滋奔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7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92.29元、误工费1492.29元,共计101639元,责任分摊后81311.2元(101639元×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在第一次处理过程中已经理赔完毕。在第一次处理的时候,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已经一并予以赔付,本次不予理赔。 被告韩志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主持调解时,关于后续治疗费当时原告方已经主张,包含在双方达成的理赔款项中,该事故在第一次调解时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华滋奔腾公司辩称:韩志成系×××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同时也是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本公司。原告主张的本次费用,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11月26日10时55分许,韩志成驾驶×××号小型客车从新桐乡程坟村驶往***道***,由南向北途径**大道日月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地段在靠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由***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时,×××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更名为华滋奔腾公司,该车系挂靠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志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外踝骨折等。经治疗予二次开颅血肿清除术、左踝内固定术及其他对症治疗后,***于2008年1月24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认为,目前右颞部已行颅骨原位覆盖、左颞部缺损颅骨尚未修补、左踝内固定已拆除,伤情基本稳定,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在2006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X级(10级)残疾。 四、***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富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40.11元,要求被告韩志成赔偿各项损失27357.86元,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韩志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具体的理赔清单中包括医疗费、专家会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587.44元。韩志成已经垫付51000元,扣除后要求其承担80%,故要求韩志成赔偿27357.86元。原告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60000元;被告韩志成赔偿36114.75元。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159502.39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韩志成承担109502.39元的70%计76651.67元,扣除韩志成已经支付的64183.75元,韩志成尚应支付原告12467.92元。具体协议内容如下: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2.被告韩志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6651.67元,扣除被告韩志成已经支付的64183.75元,被告韩志成尚应支付原告12467.92元,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3.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志成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五、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22日,***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颅骨修补术,产生医疗费97754.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案涉费用是否可以获得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次费用系因2006年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但是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记载的赔偿清单、核算的具体赔偿款项,本院确定,双方已经就后续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主张中一并予以协商处理。原告不能就后续治疗问题,再次向本院进行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原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