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4337号
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548T7Q,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普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43357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滋奔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FKK0L,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A474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第三人:***,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与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公司)、上海华滋奔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予,并于2024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滋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滋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滋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306004.96元(算至2023年3月2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952.47元(已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仍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计1487957.43元;2.判令被告华滋公司立即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142208.4元(租赁物种类及数量、赔偿单价详见起诉状附件:租赁物赔偿清单),在租赁物未归还或折价款未付清前,则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损失(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或赔偿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华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华滋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滋公司因富春玫瑰园二期三区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金单价为:钢管0.011333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只、顶托0.035元/天/只、套管0.009元/天/只。截止2023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6004.96元未付,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另被告上海华滋公司作为被告华滋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华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滋公司答辩称:1.华滋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确定华滋公司的代表人员,富春玫瑰园项目由华滋公司承接,但项目经理为“***”,而非***。3.***并非华滋公司员工,对***签字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单中包含其他公司的项目,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5.华滋公司与原告尚未进行结算,且华滋公司与业主方亦未进行审计,具体金额无法确定。
第三人***陈述称:其在被告华滋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等材料由其接收,都是用于富阳玫瑰园工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费用结算单25份,证明截止2023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6004.96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3.市场价格信息证明1份,证明租赁物的重置价格。4.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94页,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及日期,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日期,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完全吻合。6.***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华滋公司施工的富阳玫瑰园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接收钢管等材料、管理仓库物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7.君望花苑地块项目基本情况,证明富阳万科君望花苑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8.《租赁合同》(德清高博与新天一)、租费单、发货清单、(2021)浙0521民初37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由新天一建设集团施工的富阳君望项目中的钢管及扣件等脚手架搭设材料也是由本案的原告所提供,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华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非华滋公司的员工,其身份不清楚,也未曾获得华滋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代表华滋公司签字;且多张单据上的承租单位均为另一项目的名称而非华滋公司的项目,怀疑存在***承接的另一个项目的租赁费用。3.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非华滋公司员工,且据华滋公司了解,***除承接富春玫瑰园项目外,还承接其他工程项目,对其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但发货清单中有2020年5月14日、5月16日,在合同签订之前存在的发货清单不合理;其中有44张清单上写的收货人并非华滋公司,44张中有21张清单上写的收货人是万科公司而非华滋公司,有23张发货清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为新天一集团;还存在发货清单与结算单的发货数量不一致情形,如2020年9月12日的发货清单记载十字扣件为8个,但原告的结算清单中是16个;2020年11月6日的清单中金额由6945.3元涂改为7485.3元,在结算单中按照7485.3元计算;2020年12月12日、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8日、2021年3月6日的发货清单无任何签字确认,不予认可。6.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当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7.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8.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调解结案,相关证据未经判决认定,华滋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实际施工人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是玫瑰园工地仓库的材料管理员,原告发货清单上的租用单位是原告写的,其只负责在收货时进行签字,其签字的发货清单均是用于玫瑰园工地的。***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华滋公司、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4委托合同、证据7,经被告质证,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证据2租赁费用结算单、证据5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3、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证明系出具给上城区人民法院,并非涉及本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对证据6,原告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对事实的认定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5、对证据8,经审核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被告华滋公司与原告高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滋公司因富春玫瑰园二期三区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价格为钢管0.011333元/天/米(双方确定钢管按米数计250米为1吨)、扣件0.009元/天/只(扣件1000只为1吨)、钢管套接0.009元/天/个(套管1000个为1吨)、顶托0.035元/天/只(顶托200只为1吨),顶托、轮扣以3个月起租,钢管、扣件以1个月起租;租金按月支付,当月30日前付清,租金未结算的,按发料单上的数量、时间来确定租金的起算时间及当月的租费金额,全部租金(包括缺少财产赔偿款等)于租赁期满付清;租赁物的提取和归还时的运输和装卸车费用由华滋公司承担;华滋公司逾期支付租费、杂费及折价赔偿款等全部应付款项的,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华滋公司向原告支付按欠付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
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高博公司多次向被告华滋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设备,截止2023年3月20日,被告华滋公司仍有槽钢架子90个、钢管10893.2米、扣件855个、套管1190只未归还。被告华滋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费用10万元。现双方就租赁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华滋公司曾用名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上海华滋公司系被告华滋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滋公司就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赁费用的确定。关于租费,从以下方面分析:1.双方合同未确定案涉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根据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其在案涉富春玫瑰园工地担任材料员,负责工地相关材料的接收及管理,第三人***亦是项目上的人员,被告华滋公司虽提出对***签字的租费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费单及发货清单,几乎均为***的签名,被告华滋公司未提出过异议,而是于2023年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可以推断被告华滋公司认可***签收租赁物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清单、租费单上填写的承租单位或项目名称虽有错误,但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其未在新天一集团的君望花苑工作过,其在收到租赁物后在单据上签字,未注意单位名称,但相关租赁物均用于富春玫瑰园项目;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君望花苑地块项目基本情况、《租赁合同》、(2021)浙0521民初377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富阳君望花苑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新天一建设集团施工的富阳君望花苑项目中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虽由原告所提供,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相关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发货清单、租费单与君望花苑项目无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3.关于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虽有部分发货清单上无接收人的签字,但对应的租费单有***的签字,相应数量亦能相互印证,故对租赁和归还钢管、扣件等数量,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与租费单综合认定。其中2021年8月31日的租费单中“可调顶托上油”费用为2109元,但该租费单无被告华滋公司人员签字,对应的2021年8月17日的退货清单显示顶托为1505个,故按照1505个计算费用,该租费单的总费用应为67594.75元,相应违约金亦按照该金额计算;2021年11月30日的租费单中因“扣件缺螺”产生费用2616元,但该租费单无被告华滋公司人员签字,亦无对应的退货清单予以印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该租费单费用合计73137.32元;2022年2月28日的租费单中有“收料”、“杂费”等费用,但该租费单无被告华滋公司人员签字,亦无对应退货清单,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其中关于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根据2022年1月16日的送货清单确认的钢管、扣件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61.01元,合计26210.69元;2022年4月30日的租费单中因“扣件缺螺”2850只产生费用1710元,但该租费单无被告华滋公司人员签字,对应该期间的退货清单,“扣件缺螺”为1170只,费用应为702元,总费用合计33461.32元。综上,被告华滋公司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的各项费用合计1392705.54元,扣除被告华滋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华滋公司尚欠原告1292705.54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欠付总额每日的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调整后的租赁费用计算违约金,合计为180237.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滋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内容已做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滋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用至实际归还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有遗失,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关于折价赔偿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但原告提交的市场价格信息证明系复印件,且案件内容与本案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金额,结合市场行情及类似案件采信的价格标准,本院酌定钢管10元/米、槽钢架子45元/个、扣件3元/只、套管2元/只。被告华滋公司未归还槽钢架子90个、钢管10893.2米、扣件855个、套管1190只,赔偿金额合计为11792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奔腾公司对被告华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华滋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华滋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华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华滋公司、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人民币1292705.54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237.95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此后以1292705.54元未付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槽钢架子90个、钢管10893.2米、扣件855个、套管1190只;逾期未归还,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7927元;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设备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合同标准计算);
三、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华滋奔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0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11元,由原告德清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由被告华滋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29.5元、被告上海华滋奔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