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飞达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190号

原告:**,女,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王燕,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产品售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亲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初,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被告不予准许且刁难原告,原告无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被告人事部员工洪文华于当月29日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入职须知》的邮件,其中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入职提交资料、简历格式及***软件公司员工守则中文(2013)等附件,邮件同时载明:“以下是入职时所必须熟悉和了解的内容:1、劳动合同——打印两份劳动合同签名后2周内邮寄到杭州办公室,杭州地址是浙江省杭州市××路××号××大厦××室”。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岗位调整为人事行政,其工作职责包含员工考勤、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等。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新员工李明军发送劳动合同的邮件并抄送洪文华。目前李明军的劳动合同仍留存于被告处,但原告的合同却不翼而飞,被告有理由怀疑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劳动合同私自取走,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假象。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年3月2日,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故被告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售前产品工程师。2016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试用期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6月29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418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7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单、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劳动合同已签订的事实,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留存在被告处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将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原告,不足以证明此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窃取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二倍工资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劳动合同电子文本中的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42400元(3200元×2个月+4000元×9个月)。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不符合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2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