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25号1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94491062。
法定代表人:KIMYONGSUK(金瑢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王燕,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君平,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售前产品工程师。2016年6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试用期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公司为**缴纳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6月29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418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18年7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8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公司为**补缴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7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劳动合同已签订的事实,由***公司负举证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留存在***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曾将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不足以证明此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窃取了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二倍工资不足部分,根据***公司向**发送的劳动合同电子文本中的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42400元(3200元×2个月+4000元×9个月)。**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不符合***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职期间,***公司已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2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公司,2016年6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本,***公司对该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同时又判决***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予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针对恶意侵害劳动者利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发送《入职须知》,该邮件包含5个附件,分别是:劳动合同、工资表、入职提交资料、简历格式及***软件公司员工守则中文2013,邮件中载明:“以下是入职时所必须熟悉和了解的内容:1.劳动合同——打印两份劳动合同签名后2周内邮寄到杭州办公室,杭州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709室”。***公司已将该事实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可见,在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明确作出了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尽到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公司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24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首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来说,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一方面说是发送了电子邮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说,**窃取劳动合同,实际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发个邮件或者口头方式就算是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一个最底线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变更方式突破该种强制性规定,或者这种底线的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这个法规法律、法规将会被用人单位以各种方式予以架空。***公司一直强调以邮件方式其他情况取而代之,又有微信、QQ、钉钉各种网络的一些方式,而且各种方式一般都是掌握在用人单位处,劳动者很难获得证据,最终将导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被架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考勤记录,欲证明2017年8月22日**请假半天申请公租房;证据2.劳动合同,欲证明**申请公租房时向杭州市西湖区住保办提交了劳动合同。
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此前提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统掌握在***公司,存在篡改的嫌疑,并且在一审及仲裁期间均未提供该份证据;对证据2中档案章无异议,但对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字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不排除当时为了办理其他事件的需要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并且在一审及仲裁中也未提及。本院认为证据1系电子考勤记录截屏,且经当庭电脑联网演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从相关行政部门保存档案中调取,加盖档案章,该劳动合同中亦有**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税前月工资为3400元,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劳动合同中双方还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该份《劳动合同》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相关档案中保存,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审期间虽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已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予纠正。**仲裁期间申请确认其与***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无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仲裁期间申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对该两项请求并未支持,**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亦未支持,**、***公司就此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驳回**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新证据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退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