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

巴中市应急管理局、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9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应急管理局(原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钦,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庆椿,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应急管理局申请执行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第五地质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市)安监罚﹝2017﹞19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7年7月3日10时30分许,被执行人福建第五地质公司承建的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完全小学建设项目边坡治理项目工程B3抗滑桩孔底作业时,在孔桩上面的岳正丽(系韩荣先妻子)倒渣作业时,因未控制好渣土桶,造成正在孔底作业的工人韩荣先被泥岩石渣坠落打击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3日15时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巴市)安监立〔2017〕190005号立案审批表,并成立调查组予以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了现场图,询问了廖庆椿、李玉钦(该公司安全员)、胡全民(现场施工队长)、贺忠东(该项目经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查明被执行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认真制定边坡治理项目安全施工措施方案,未严格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作业人员未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后申请执行人根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巴中经济开发区“7.03”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并向巴中市人民政府请示。2017年10月11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巴府函﹝2017﹞143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7.03”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巴市)安监听告﹝2017﹞190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巴市)安监罚告﹝2017﹞19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上述法律文书。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7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巴市)安监罚﹝2017﹞19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人民币,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法律文书,告知其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提交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7年12月15日前缴纳120000元,余款2018年3月1日前缴清;到期后,被执行人再次书面申请延期缴纳,申请执行人同意在2018年9月1日前缴清。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并于2019年1月18日向巴中市人民政府提交困难救助申请,申请减免罚款,申请执行人向其复函延期6个月缴纳罚款,对其减免的申请不予采纳。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巴市)应急执行催告﹝2019﹞3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5日缴纳罚款120000元,2019年8月2日缴纳10000元后,合计缴纳罚款130000元,至今仍未履行缴纳余下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第五地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及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的(巴市)安监罚﹝2017﹞19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巴市)安监罚﹝2017﹞19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缴纳的130000元依法从总额中予以扣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 爽

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

人民陪审员  任 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