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2725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闽东南地质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廖庆椿,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地质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第五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泰建筑公司立即向第五地质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5187元及违约金(以395187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违约金为39834.85元);2.案件诉讼费由永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第五地质公司、永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五地质公司承包位于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世贸云著二期”工程,工程范围为支护锚索、张拉、锁定、槽钢安装。工程价款约定为承包单价,结算方式按月进度80%支付第五地质公司进度款,余款待锚索张拉锁定施工完退场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五地质公司即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8月15日,第五地质公司将已施工完的工程交付永泰建筑公司使用。2020年8月20日,第五地质公司退场。2020年9月7日,第五地质公司、永泰建筑公司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96318元。2020年9月21日,第五地质公司向永泰建筑公司提供全额发票,金额为595187元。2021年1月18日,永泰建筑公司向第五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截止至今,永泰建筑公司尚欠工程价款395187元。2021年5月27日,第五地质公司向永泰建筑公司致送《律师函》,催讨上述工程价款。2021年5月31日,永泰建筑公司签收。永泰建筑公司签收之后,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每日按照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永泰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价款之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第五地质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永泰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福建省惠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