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

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975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闽南地质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廖庆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玲,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华景仁居C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金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地质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基公司支付第五地质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53元),合计22145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铭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铭基公司是铭基新天地(二期)房产住宅项目的开发商,因房产建设之需,将铭基新天地(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给工程发包给第五地质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含税包干总价为66万元,第五地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铭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剩余工程款21万元,第五地质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了支付申请,铭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邱猛阳也确认第五地质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后第五地质公司多次向铭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邱猛阳和其他工作人员要求交接、开具发票并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铭基公司工作人员互相推诿,拒绝协商。为此,第五地质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庭审中,第五地质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铭基公司支付第五地质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铭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五地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五地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二级的施工资质的事实;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铭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费用支付审批表03》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第五地质公司施工完成,并经铭基公司工程项目部验收确认的事实及铭基公司尚欠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五地质公司与铭基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含税包干66万元及其他相关约定的事实;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第五地质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二级的施工资质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铭基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五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第五地质公司与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铭基公司(甲方)委托第五地质公司(乙方)进行铭基·新天地(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监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天数为45日,且必须满足土石方施工的进度要求;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包干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含税包干总价为6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完成总工程量的40%时,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合同价的20%;(2)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至合同价的40%;(3)工程基本完成时须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至合同价的70%;(4)余下的工程款待地下室±0.000完成时或周边土方回填基本完成时须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7日内全部付清;遇地下障碍、外界干扰、地面以上障碍物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第五地质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5日,第五地质公司向铭基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并制作《费用支付审批表03》,该审批表中载明:工程已施工完成100%,根据合同支付至合同价100%,申请支付工程余款21万元,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邱猛阳于2019年11月18日在该审批表的工程部意见中写明:地下室基坑支护已完成,工程量属实,请以审核,其签名确认并加盖铭基公司铭基﹒新天地工程项目章。诉讼中,第五地质公司自认铭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另查明,第五地质公司已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铭基公司与第五地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五地质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审批表03》有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邱猛阳的签字并加盖铭基公司铭基﹒新天地工程项目章,且铭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第五地质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及铭基公司尚欠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剩余款项应待地下室±0.000完成时或周边土方回填基本完成时经铭基公司代表及监理确认后,铭基公司根据第五地质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7日内全部付清。第五地质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条件于何时成就,但铭基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已在《费用支付审批表03》中对工程量、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在本案诉讼中,铭基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于当时成就,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期限应为2019年11月25日前,现第五地质公司请求铭基公司偿付工程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铭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第五地质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第五地质公司请求铭基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五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静娴
人民陪审员  郭晓婷
人民陪审员  郭志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永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