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

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9773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闽东南地质大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4900028N。
法定代表人:廖庆椿,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璋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简称第五地质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5187元,并按日0.3‰计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世贸云著二期”工程,工程范围为支护锚索、张拉、锁定、槽钢安装,工程价款为承包单价,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80%支付原告进度款,余款待锚索张拉锁定施工完退场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8月15日,原告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20年8月20日退场。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数额为596318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数额为595178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395187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1份,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按尚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案涉《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中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处理结算工作,该结算书并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亦非善意相对人,上述人员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被告亦未追认,故该结算书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指定吴某与乙方对账并确认结算单,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以吴某签字盖章确认后的结算单为准。未经吴某签字确认不得拨付工程款及结算付款”。原告明知应由被告授权的吴某进行结算,但上述结算单结算人员并非被告授权的人员,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被告。二、案涉结算书存在瑕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基础凭证予以佐证,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结算书没有被告签名盖章,也没用合同指定人员吴某签名捺印,该结算书上加盖的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世茂云著二期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与结算为无效)”印章,该印章是被告为了便于工作,特制仅用于向有关单位报送工程内业技术资料时专用,无对外签约结算的权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基础凭证予以佐证(如经各方确认的锚索施工记录等),仅凭一张非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的结算书,其据何主张该工程实际施工的量是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价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按其退场之日起算违约金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何时退场,且在最终结算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尚欠款项并未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按其退场之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结算款,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自所欠款项确定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签字人员非被告授权,且不形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2020年7月7日,被告将泉州世茂云著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1份,以此证明2020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价款为595187元。3、律师函、EMS物流单各1份,以此证明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该律师函。4、福建增值税发票1份,以此证明结合结算书,本案的工程价款595187元。该发票开具给被告时,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发票上签字,落款日期2020年9月21日。5、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证据1即《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书应由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证据2上签名人员非指定人员,且该结算书上加盖的“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世茂云著二期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与结算为无效)”,该印章明确写明对外签约与结算无效,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有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回函,对律师函所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核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确有收到该发票,但开具发票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以原告收到该发票,就认可最终结算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支付款项是预付进度款。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文件闽樟筑(2020)XX号关于启用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世茂云著二期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印章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启用的印章为业内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与结算无效。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虽为内业资料章,但印章是真章,且为被告公司人员所盖。被告公司内部通知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范畴,被告既通知公司人员该印章不能用于结算,实际中又用于结算,可见被告管理混乱,也反映被告不诚信,被告不能以公司的内部通知来否认该章对外的效力,且被告在结算后也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世茂云著二期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与结算为无效)”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原告委托的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催告被告应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395187元。证据4以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以证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数额为5951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建筑服务*泉州世贸云著二期支护工程,以及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虽载明“对外签约与结算无效”,但可以印证结算书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真实印章。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二级,土石方工程三级,钻井工程,基坑维护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被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泉州世贸云著二期,工程范围为支护锚索、张拉、锁定、槽钢安装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一、承包单价[本单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票面为9%增值税专票)](1)锚索145元/米,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成孔深度计量。(2)锚索成孔遇石头另增加15000元/项,不含税价。(3)[18+[20双拼槽钢每延长米220元(材料乙方提供,乙方自行回收处理),包含槽钢安装和锁定,按实际使用量计算。(4)[18+[20双拼槽钢每延长米220元(材料乙方提供,乙方自行回收处理),锚具及锚垫板一套40元,按实际使用量计算。二、工程付款与结算方式,1、甲方按月进度80%支付乙方进度款,余款待锚索张拉锁定施工完退场前付清。2、甲方指定吴某与乙方对账并确认结算单,最终实际结算数额以吴某签字盖章确认后的结算单为准。未经吴某签字确认不得拨付工程款及结算付款。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价款,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20年9月7日,被告在总计为596318元的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上加盖“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世茂云著二期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与结算为无效)”印章,该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同时签署一栏字:“以上方量已确认,锚索总量扣除7.8m”。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数额为595187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催告被告应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395187元,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签收该律所函。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加盖的印章“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泉州世茂云著二期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约与结算为无效)”确实为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也陈述该印章平常是放在项目部。(三)虽然被告主张其加盖的印章对外签约与结算无效,且结算书上并未有其指定人员吴某的签名,但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接收原告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在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等,可以印证被告对该结算数额并无异议,其接收了发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虽抗辩该200000元是预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且也与事实明显不符。(四)被告在2021年5月27日已接收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并未对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在被告不认可结算书以及发票、律师函上载明的数额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回复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本院结合《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律师函以及结算书上载明锚索总量扣除7.8m、145元/m即1131元,以及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等,确定为395187元(595187元-200000元)。二、关于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月进度80%支付原告进度款,余款待锚索张拉锁定施工完退场前付清。以及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原告工程价款,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退场,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完成工程量造价结算书上的日期即2020年9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187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20年9月7日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395187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负担21元(多预交的7804元予以退回);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8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榕玲
人民陪审员  王培景
人民陪审员  许景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