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

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联合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1734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闽东南地质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490002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联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联合镇丹滨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6003772567G。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联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联合镇人民政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延迟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下称“二项保证金”)共计580,000元的利息损失167,238元[580,000元×农信社长期贷款年利率10.85%×970天(2011年11月4日-2014年6月30日)];2、被告应承担(2018)闽0426民初2028号案件鉴定费27,407元,二项合计194,645元;3、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下旬,被告以委托招标形式将***联合镇东山头滑坡区地表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竞拍并中标。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5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为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在法院诉讼,法院做出(2018)闽042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委托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鉴定被法院采用,但鉴定费27,407元由原告垫付,当时未作判决,故本次原告提起诉讼。另原告在施工时,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及***〔2007〕38号文规定,在合同约定工期满时以及原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被告应立即退还,但被告在合同工期届满时未予以退还,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退还,同时被告还做出〔2014〕10号《会议纪要》承诺“超出工期部分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联合镇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才办理竣工结算,答辩人在2014年6月30日已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因此不存在延迟退还的问题,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案涉的利息最后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至今才主张该费用,显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答辩人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工程造价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举证责任本身就在原告自身,该鉴定费是为了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所产生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鉴定费,也应当考虑到该鉴定费因何而产生来确定双方各自该承担的比例,而不是由答辩人全部负担。 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闽042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书》复印件1份;4、《证明》复印件1份;5、《解款单》复印件1份;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7、《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联合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与***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镇人民政府将***联合乡东山头滑坡区地表排水工程发包给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约定合同的工期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合同工期天数为90天。2011年8月26日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80,000元,于2011年9月8日交付农民工工资押金300,000元,该“二金”于2014年6月30日退还给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实际于2011年10月13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当地村民因征迁事宜对施工进行阻拦,明兴建设公司6次向第五地质公司开具《工程暂停令》。为此,案涉工程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施工完毕,造成施工工期延长,致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竣工。2014年10月27日,***联合镇人民政府就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提出要求赔偿事宜进行研究,形成了[2014]10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1、工期问题:2013年7月15日起全面停工,延期工期从2013年7月15日全面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扣除3个月施工期,共计14个月,每月补给项目经理3,000元,共计42,000元;2、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押金:超出工期部分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计算,2016年6月8日,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编制一份《竣工结算报价总价》,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342,744元,***联合镇人民政府认为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本院委托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大禹(2019)鉴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5,421,912元。最终本院采用了该鉴定结论,做出(2018)闽042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并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4民终571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5,421,912元。但该判决书遗漏了对本次所产生的鉴定费共计27,407元进行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联合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做出的(2018)闽042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4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3日实际开工,于2015年5月12日竣工,于2019年3月4日委托鉴定,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最终于2020年4月30日做出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合镇人民政府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报价总价》价格虚高,本院为查明该工程的实际价值,委托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最终也采用了该鉴定结论,故本次鉴定费用27,407***额部分费用(6,342,744—5,421,912)/5,421,912=16.98%,27407*16.98%=4,655元部分应由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承担,余下22,752元部分应由***联合镇人民政府承担。2014年10月27日,***联合镇人民政府做出《会议纪要》表明,***联合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达成有效协议,即***联合镇人民政府同意“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押金:超出工期部分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履约保证金系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农民工工资押金系于2011年9月8日交付,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故应补偿的利息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6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年期贷款利息为年息6%,总补偿款580,000元×6%×2.5年=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合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因延迟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87,000元; 二、***联合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2,752元。 三、驳回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9元,减半收取2,096.45元,由***联合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三条【合同成立时间】***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