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

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4民初1028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闽东南地质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溪县茶平乡茶平村大街14号。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地质公司)与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平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茶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183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第五地质公司中标松溪县茶平乡高洋村崩塌治理工程,双方签订《松溪县茶平乡高洋村崩塌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14749元,后业主设计变更,并经县发改委审定增加工程量411831.36元,共计1138693元。第五地质公司完成工程并于2021年8月13日验收合格,经决算,茶平乡政府应支付工程款1138693元。现茶平乡政府仅支付720332元,尚欠418361元未支付。第五地质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茶平乡政府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由于经济原因,所拖欠款项暂未支付,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松溪县茶平乡高洋村崩塌治理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在松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第五地质公司以814749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第五地质公司与茶平乡政府签订《松溪县茶平乡高洋村崩塌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14749元,工期30日历天。合同签订时应预付3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增加工程量,经松溪县自然资源及松溪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增加费用确定为411832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完成施工,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21年5月25日,第五地质公司与茶平乡政府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工程造价为1211256元。2021年11月29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1138693元。截至2021年10月25日,茶平乡政府累计支付工程款720332元,**418361元未支付。2022年1月21日,茶平乡政府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签核审批意见:“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于2021年11月9日完成竣工决算”。此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以支付。庭审中,茶平乡政府对拖欠工程款418361元未支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第五地质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第五地质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松溪县茶平乡高洋村崩塌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结论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征询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五地质公司中标后与茶平乡政府签订的《松溪县茶平乡高洋村崩塌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现茶平乡政府对工程质量、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第五地质公司要求茶平乡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4183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第五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418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4元,减半收取计3787.7元,由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窗体顶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