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根互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拓华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348号 原告:***,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树根互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190号5栋整栋1-3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长禾五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三道199号天利中央商务广场1306(A座1305A)。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长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拓华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1507。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拓华资本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树根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根公司)、被告深圳长禾五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五号合伙企业)、被告深圳拓华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三号合伙企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树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号合伙企业、被告三号合伙企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共同支付其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17.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月31日入职北京锐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速公司),担任出纳,月均工资7500元。入职后,锐速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3日,***与锐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9号裁决书,裁定锐速公司须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17.24元。锐速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锐速公司办理了注销。但锐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一致确认注销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树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之前是锐速公司的股东,只对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实际缴纳,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五号合伙企业、三号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都是锐速公司的小股东,占股比例小,而且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根据仲裁裁决书,***是信物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锐速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销,树根公司、三号合伙企业、五号合伙企业均为锐速公司的股东。***曾以要求锐速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锐速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锐速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17.2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京0108民初2738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原告为锐速公司清算组,该民事裁定书载有“2019年1月11日,因决议解散,锐速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清算组备案申请,清算组负责人***。2019年2月21日,锐速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同日,锐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一致确认注销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锐速公司业已于2019年2月21日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灭失……原告主体已经灭失,其以‘北京锐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提起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锐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主张在劳动关系项下向树根公司、三号合伙企业、五号合伙企业主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17.24元。树根公司、三号合伙企业、五号合伙企业则主张与***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劳动争议。 ***于2021年1月26日以要求树根公司、三号合伙企业、五号合伙企业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9号裁决书作出后,北京锐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虽然起诉,本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锐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之后锐速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诉讼,综上可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锐速公司注销后,***作为锐速公司的债权人,其与锐速公司的股东之间并非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为清算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坚持在劳动关系项下主张其权利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梓霖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