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5069号
原告:**呢哈,男,彝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鑫锋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苑小区10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3FKM07D。
法定代表人:罗现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呢哈与被告凉山州鑫锋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呢哈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呢哈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起**
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