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799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军,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同路2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01、02、17、1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广州路8号清河新区管委会4楼。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军、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州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沧州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被告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371392元、丧葬费10603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9202.69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丧葬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9日16时7分许,**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事故发生前平均行驶速度约为25km/h;搭载***和***)沿本市***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海东路交叉路口南侧约50米处,经过停有两辆小型轿车的停车泊位时,变道进入机动车道后继续行驶至该路口南侧约100米处,被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事故发生前平均行驶速度约为29km/h)碰撞并碾压,致**死亡、***受伤、***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被告***辩称,1、其是于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2、肇事车辆挂靠在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在驾驶过程中已尽到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4、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于军辩称,1、***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肇事车辆挂靠在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和***丧葬费1.4万元,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和***丧葬费8.6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已被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1、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2、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苏H×××**在中煤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10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3、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不认可,丧葬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辩称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H×××**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中煤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100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2、***驾驶安全设施具有安全隐患且在驾驶室前窗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载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影响车辆通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3、***系于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H×××**靠在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563.17元,***医疗费为1639.52元;5、苏H×××**经鉴定转向装置操纵有效,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雅迪牌电动二轮车转向及制动装置操纵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医疗费为9202.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当事人应具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在驾驶过程中已尽到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经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安全设施具有安全隐患且驾驶室前窗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载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影响车辆通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有效,应予采纳。综合各方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等,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202.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3713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06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9202.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1392元+丧葬费106034元=2477426元;以上合计2486628.69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赔偿需预留份额,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9202.69元,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486628.69元-9202.69-120000元)×70%=1650198.2元,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万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50198.2元-700000元=950198.2元;(2486628.69元-9202.69-120000元)×15%=353613.9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被告于军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和***丧葬费1.4万元,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和***丧葬费8.6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一并处理。
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9202.69+120000元+700000元=829202.69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950198.2元-100000元=850198.2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353613.9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赔偿被告于军1.4万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沧州公司赔偿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6万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29202.69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50198.2元。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于军14000元。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淮安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6000元。
五、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3613.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44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97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负担1896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缴费账号:62×××27;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缴费账号:62×××19;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办事处缴费账号:62×××35;原告***、***缴费账号:62×××68)。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