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
法定代表人:涂正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
经营者:张少梅,该公司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城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来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公安机关对货车司机黄本立所作的询问笔录、工地现场负责人谷兵及工人欧治安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金城租赁站的全部建筑设备材料已返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宝来建筑公司已付两处工地的租金及承包费共计635188元,但三份完工结算单上共计欠付款项仅为544631元,在邬阳工地的二期工程未办理完工结算,五里湄坪工地的工程未最终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宝来建筑公司向金城租赁站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金城租赁站单方出具的材料(发)码单、材料(退)码单,未经宝来建筑公司认可,不应予以采信。3.钱峰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29日向丁志安发送的信息所述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15日确认办理的完工结算单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4.宝来建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宝来建筑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来建筑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货车司机黄本立所作的询问笔录,因黄本立仅负责运输建筑设备,其所作陈述并不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租用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谷兵、欧治安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宝来建筑公司因其邬阳工地与五里湄坪工地的工程需要,与金城租赁站先后签订了两份《租材承包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城租赁站依约向宝来建筑公司出租建筑设备。此后,双方分别就两个工地办理了完工单,其中邬阳工地的完工单上有宝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五里湄坪工地的完工单上加盖了宝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外邬阳工地在施工期间,宝来建筑公司又另租了部分建筑设备,另签署的租货码单上亦加盖了宝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上述完工单及码单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费用的结算。宝来建筑公司不认可金城租赁站主张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完工单及另租的码单,认定宝来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以及应当返还的设备数量,并无不当。宝来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将建筑设备全部退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宝来建筑公司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宝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莉丽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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