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9593229XP。
法定代表人:涂正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安,男,土家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自治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AKR938N。
经营者:张少梅,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城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丁志安,被上诉人金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506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第一项不正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上诉人并不存在未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逾期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丁志安及谷兵陈述,并不是不与钱锋核算,而是多次要求钱锋对帐结算,但钱锋自己没有对帐致使没有最终决算,责任不在上诉人,码单签名也均非谷兵所签。就本案的关键争议问题,涉及到五里湄坪工地发生的相关租赁费用及退还材料的义务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阐述了这个工地的真实情况系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但一审法院却以合同和完工单上加盖项目章就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驳回明显不当,谁承建该工地,直接关系到本案认定承担义务的人,不能以加盖项目章就断然否定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另租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承建的邬阳工地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约定的非常情楚,所有的架子工均由被上诉人承包,按实际面积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码单上注明另租,按照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肯定是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与上诉人无关,且五里工地《完工单》上除第一段外均系盖章后钱锋私自添加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即192737.31元的来源及计算方法清单《西陵区金荣钢管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承租单位:丁总租钱国华。一审法院应当查清被上诉人与西陵区金荣钢管租赁站之间、钱国华与钱锋之间的关系,查清该事实直接决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192737.31元。二、一审法院采信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信作为其判决结果第二项“折价赔偿”的依据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1、五里乡湄坪集中安置点结算清单和谷兵的签名全部都是伪造,部分钢管进场单也是伪造。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说明“被告公司从未授权五里湄坪工地租赁原告钢管,且五里湄坪工地系湖北天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谷兵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运回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被上诉人将案涉钢管、扣件、顶托均已运回。装车工人有孙义然、刘玉胜、孙家立、李斌、孙家胜装车,有现场管理人员刘玉红及钱锋本人分五次装前四后八的大车五车,由钱锋请的野三关司机黄本立运回归还。一审中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基本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15号双方签定的《钢管及扣件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是承包方,计算方式:总面积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从这些内容来看,双方真的不仅仅只是约定清场拆除。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际支付的款项,从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到伪造相关证据等不合常理的情形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诚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城租赁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宝来建筑公司立即付清截止2019年9月2日的租金451568.31元,并支付违约金128800元;2、要求宝来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差欠的钢管22628.7米、扣件26673套、顶托1074根,或按钢管12.6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根折价赔偿;3、以钢管19053.3米、扣件23400套、顶托800根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计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来建筑公司因鹤峰县邬阳乡石龙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作为发包方与金城租赁站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租材承包租用合同》一份,将脚手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搭拆施工承包给金城租赁站。合同约定:1、按建筑实际总面积31元/平方米计承包费,如工期延期,在前述单价基础上按0.2元/㎡/天结算承包款;2、金城租赁站只是提供项目所需内、外架钢管、扣件、顶托、主体建筑使用以及相关操作棚与防护所需用脚手架扣件材料,不提供其它打杂、搭建使用;3、合同协定工期为10个月,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4、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当天付预付款5万元,后期按工程完成工作量70%付款。房屋封顶后,支付总承包款85%,全部材料清运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额承包款。承包款不含税金,结算不提供发票;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租材计划、现场管理及安全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宝来建筑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鹤峰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金城租赁站在合同的承包方处加盖了公章。2017年4月30日,宝来建筑公司因五里湄坪建设项目所需,又与金城租赁站签订《租材承包租用合同》一份,内容及签订形式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五里湄坪工地在施工期间另借用了金城租赁站部分钢管和扣件,至2017年12月11日,双方就该工地进行结算,确定宝来建筑公司应付承包款、运费及预埋钢管赔款共计209200元,应归还借用的钢管3575米、扣件3273套、顶托274个,宝来建筑公司出具加盖项目印章的完工单一份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15日,双方就邬阳工地进行结算,签署1﹟—5﹟楼完工单一份,确定金城租赁站承包款为290000元;签署6﹟—9﹟楼完工单一份,确定金城租赁站承包款为160000元,另邬阳工地在施工期间,于2017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6日从金城租赁站处租用钢管19053.3米、扣件23400套、顶托800套,双方签署租货码单三份,载明了前述数量及租价即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宝来建筑公司在租货码单上加盖项目印章进行了确认,金城租赁站根据前述数量及租价计算,截止2019年9月2日宝来建筑公司应付租金192737.31元。由于经金城租赁站催索后,宝来建筑公司没有清结承包款和租金等,也未返还租和借用的设备材料,金城租赁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1、在邬阳工地和五里湄坪工地施工期间,宝来建筑公司共计向金城租赁站支付款项人民币495188元,被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及金城租赁站相关人员和工人的领款凭证,经金城租赁站核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钢管市场价12.6元/米、扣件5.5元/套。
一审法院认为,金城租赁站与宝来建筑公司签订的《租材承包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金城租赁站要求宝来建筑公司支付所欠承包费用及截止2019年9月2日前的租金,并返还借用和租用设备材料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租金的计算以租赁物退还为节点,宝来建筑公司所租用的设备材料,未送还或赔偿前始终处于在租状态,金城租赁站设备材料被占用的租金损失也客观存在,故金城租赁站请求宝来建筑公司租用部分材料,即以钢管19053.30米、扣件23400套、顶托800根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约定的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计付租金,予以支持。金城租赁站提供2017年12月11日的完工单及相应的借用材料码单,以及2017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6日的出租码单,证实了宝来建筑公司借用和租用金城租赁站材料的事实,宝来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归还或赔偿了该部分设备材料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宝来建筑公司辩称不存在需要返还或赔付金城租赁站钢管事实情形的理由,不予采信。宝来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涉的五里湄坪工地也不是宝来建筑公司在施工,所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由宝来建筑公司承担。宝来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在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项目印章,且宝来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向金城租赁站出具完工单上也加盖项目印章予以了确认。租赁物的管理、使用系承租方承租后具体管理、使用,与租赁形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宝来建筑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城租赁站根据所签租用合同,请求违约金为128800元,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宝来建筑公司占用资金给金城租赁站造成的损失,酌定支持10万元。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截止2019年9月2日所欠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承包费356749.3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前述共计456749.31元。二、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22628.7米、扣件26673套、顶托1074根,或按钢管12.6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5元/根折价赔偿。三、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以钢管19053.3米、扣件23400套、顶托800根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向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计付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由宜昌市西陵区金城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802元;由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来建筑公司因鹤峰县邬阳乡石龙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金城租赁站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租材承包租用合同》一份,后又因五里湄坪建设项目所需于2017年4月30日与金城租赁站签订《租材承包租用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宝来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双方就五里湄坪工地结算于2017年12月11日办理了完工单一份,就邬阳工地办理结算于2018年1月15日签署了1﹟—5﹟楼完工单一份、6﹟—9﹟楼完工单一份,另邬阳工地在施工期间,宝来建筑公司又因另租钢管、扣件、顶托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6日签署租货码单三份,上述邬阳工地的两份完工单均有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五里湄坪工地完工单和邬阳工地另签署的租货码单均加盖了宝来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宝来建筑公司称五里湄坪工地系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并称2017年4月30日签订《租材承包租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由宝来建筑公司承担承租人责任,并称上诉人承建邬阳工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以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不应存在上诉人在邬阳工地另租建筑设备的事实,码单上另租钢管、扣件、顶托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与上诉人无关,但五里湄坪工地租用建筑设备的合同和完工单及邬阳工地另租的码单上均加盖有宝来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法律关系上宝来建筑公司系相应建筑设备的承租人,租赁物的管理、使用系承租方承租后具体管理、使用,与租赁形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谷兵在涉案工地上系何种身份,其对租赁物的管理使用和租赁费用支付情况如何均不影响宝来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的承租人主体身份,故宝来建筑公司对上述租赁关系产生的五里湄坪工地结算完工单、邬阳工地结算完工单、邬阳工地另租的码单承担承租人主体责任。宝来建筑公司诉称五里湄坪工地2017年12月11日的完工单除前三行外,其他均系钱锋自行添加的内容,但该完工单形式内容完整且与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常理不悖,宝来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抗辩主张,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完工单的内容予以认可。宝来建筑公司称金城租赁站已经将所有租赁建筑设备运回,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对上述结算完工单和另租码单所欠建筑设备的归还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双方签署办理的结算完工单和另租的码单确认承租方的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以共同签署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完工单和另租的码单内容计算租赁费用和折价赔偿未归还钢管,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签署的完工单和另租的码单并结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设备市场价格,在扣减已付款项后计算上诉人欠付租金、应归还建筑设备数量或折价赔偿方式及违约金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