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9593229XP。
法定代表人:涂正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来公司支付货款135200元,由宝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宝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转账或现金支付货款32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支付方式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货款总额为
377600元,***认可宝来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02400元(包括武汉华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程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至结算时尚欠175200元,结算后支付了40000元,共计支付242400元,尚欠135200元。一审法院重复认定宝来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从而否定双方在施工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宝来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货款,应当以转账凭证或收款、领款凭证为准,不应当进行推定。
宝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货物尾款的付款时间为本项目审计后,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为由判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结算的次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宣恩县沙道沟人民政府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沙道沟人民政府给宝来公司结算后,宝来公司会马上归还该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宝来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承接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坪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购买水泥砖,遂与原告联系购买。案外人华鹏程公司亦承包该工程部分项目,其因工程所需的
水泥砖委托被告宝来公司代为与原告联系购买。
原告在该工程售卖的所有水泥砖记载在201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两份《施工决算单》中,其中一份《施工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宣恩县沙道沟上洞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二标段)K1砖(***)150000匹,单价2元,合价300000元。2018年8月预支22400元,2017年9月预支100000元、2017年10月预支80000元,实支202400元,未付账款97600元。原告在决算单上签字“同意决算”,施工负责人王锐签字,公司负责人涂正利签字,内容为“同意决算,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同时提供发票。”双方对该份决算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另一份《施工决算单》载明:宣恩县沙道沟上洞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二标段)附属工程K1砖、标砖(***)K1砖3000匹、单价2.2元,合价6600元;标砖142000匹,单价0.5元,合价71000元。合计77600元。实际预支77600元,未付账款0元。原告在决算单上签字“同意决算”,施工负责人王锐签字,公司负责人涂正利签字,内容为“同意决算,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同时提供发票”。
华鹏程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给***支付砖款100000元,武汉华鹏程公司证实该100000元由自己公司通过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采购的77600元砖款,及代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砖款22400元两部分组成。
施工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砖款175200元,被告认为
77600元与另一张决算单上的22400元,共计100000元已经由武汉华鹏程公司预付完毕,尚欠原告的砖款为976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华鹏程公司给其支付的100000元,及2019年2月被告宝来公司给其支付的40000元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泥砖的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水泥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款项。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宝来公司到底欠原告多少砖款。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于2018年12月9日宣恩上洞坪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二标段及其附属工程的两份《施工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认可收到二标段《施工决算单》中被告宝来公司支付的202400元。原告称被告所有支付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2019年2月前被告给自己的转账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交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支付方式不明。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宣恩上洞坪异地搬迁项目中没有与华鹏程公司的人联系过卖砖,只与被告宝来公司的人联系,并且所有在宣恩上洞坪异地搬迁项目中买卖砖记录均在两份结算
单中。即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宝来公司、华鹏程公司共计销售砖款377600元。原告提交的二标段《施工决算单》中记载有两笔付款共计180000元分别发生在2017年9月、10月,从付款时间上来看,这两笔付款应当与华鹏程公司2018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砖款无关。被告提交了华鹏程公司的《转账支付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证实了华鹏程公司给原告支付材料款77600元及代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2400元共计100000元。因此,被告宝来公司与华鹏程公司共计给原告付砖款280000元,被告宝来公司实际欠原告***砖款97600元。2019年2月,被告宝来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宝来公司实际欠原告***砖款5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宝来公司支付57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将砖出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在《施工结算单》上约定的“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卖的标的物不
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的审计结论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0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2月1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7600元,并以576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
元,由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宝来公司的工作人员邓鑫于2017年12月13日向其转账8万元。宝来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的诉讼主张来看,其是以宝来公司与其于2018年12月9日共同签字确认的两份《施工结算单》为据,请求判令宝来公司给其支付货款175200元(庭审变更为135200元)。此说明***对两份《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经审查《施工结算单》的内容,两份《施工结算单》明确载明,***向案涉工程二标段提供的砖的价值为30万元,向二标段附属工程提供的砖的价值为76600元,两项共计376600元;二标段已实际预支202400元,二标段附属工程实际预支77600元,尚欠97600元。故两份《施工结算单》已清楚明确地反应宝来公司在2018年12月9日时仅欠***货款97600元,***起诉要求宝来公司支付175200元,依据不足,此其一;其二,***一方面以《施工结算单》为据,确认双方已于2018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对《施工结算单》所载明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否认二标段附属工程《施工结算单》所载实际预支款数额的真实性,且不以重大误解或其他理由主张撤销该《施工结算单》,有悖
常理;其三,***于二审中陈述称,其收到的22万元货款系三笔转账款,在总货款为377600元的情况下,***仅起诉要求宝来公司支付135200元,说明宝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以外的途径给***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并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宝来公司提交现金收据、收条等付款凭证证实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事实,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施工结算单》及《施工结算单》形成以后的转款凭证为据,判令宝来公司给***支付货款576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结算单》“项目经理审核”栏签署的“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同时提供发票”意见,属于宝来公司单方面批注的意见,是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建设单位约定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同意履行。另一方面,宝来公司在***的要求下又于2019年2月1日给***转账支付了4万元货款,说明***及宝来公司均在事实上不认可该批注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宝来公司从《施工结算单》形成的次日起给***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宝来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宝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负担1740元,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云审判员聂礼刚审判员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迪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