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164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9593229XP。
法定代表人:涂正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鹏,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宝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宝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宏涛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水泥砖的个
体工商户。2018年范宏涛挂靠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宣恩县沙道沟上洞坪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二标段附属工程,范宏涛与原告达成水泥砖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给其工地运转,价格为标砖0.5元一块,K1砖2.2元一块。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2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宝来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施工结算,并且原告认可未付账款仅为97600元,我公司同意在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2、宝来公司已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下57600元由于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支付57600元。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符,资金占用费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且原告请求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双方约定在本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支付,但项目至今还未审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施工结算清单两份。被告宝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宣恩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宣恩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转账40000元的流水。庭后,被告提交了武汉华鹏程市政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付情况说明》、中标候选人公示、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施工结算单、王锐的《情况证明》、王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宣恩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宣恩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转账40000元的流水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
证据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承接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坪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购买水泥砖,遂与原告联系购买。案外人武汉华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亦承包该工程部分项目,其因工程所需的水泥砖委托被告宝来公司代为与原告联系购买。
原告在该工程售卖的所有水泥砖记载在201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两份《施工决算单》中,其中一份《施工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宣恩县沙道沟上洞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二标段)K1砖(***)150000匹,单价2元,合价300000元。2018年8月预支22400元,2017年9月预支100000元、2017年10月预支80000元,实支202400元,未付账款97600元。原告在决算单上签字“同意决算”,施工负责人王锐签字,公司负责人涂正利签字,内容为“同意决算,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同时提供发票。”双方对该份决算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另一份《施工决算单》载明:宣恩县沙道沟上洞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二标段)附属工程K1砖、标砖(***)K1砖3000匹、单价2.2元,合价6600元;标砖142000匹,单价0.5元,合价71000元。合计77600元。实际预支77600元,未付账款0元。原告在决算单上签字“同意决算”,施工负责人王锐签字,公司负责人涂正利签字,内容为“同意决算,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同时提供发票”。
武汉华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给***支付砖款100000元,武汉华鹏程公司证实该100000元
由自己公司通过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采购的77600元砖款,及代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砖款22400元两部分组成。
施工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砖款175200元,被告认为77600元与另一张决算单上的22400元,共计100000元已经由武汉华鹏程公司预付完毕,尚欠原告的砖款为976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武汉华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其支付的100000元,及2019年2月被告宝来公司给其支付的40000元材料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泥砖的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水泥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款项。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宝来公司到底欠原告多少砖款。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于2018年12月9日宣恩上洞坪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二标段及其附属工程的两份《施工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认可收到二标段《施工决算单》中被告宝来公司支付的202400元。原告称被告所有支付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2019年2月前被告给自己的转账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交转账记录,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支付方式不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宣恩上洞坪异地搬迁项目中没有与武汉华鹏程公司的
人联系过卖砖,只与被告宝来公司的人联系,并且所有在宣恩上洞坪异地搬迁项目中买卖砖记录均在两份结算单中。即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宝来公司、武汉华鹏程公司共计销售砖款377600元。原告提交的二标段《施工决算单》中记载有两笔付款共计180000元分别发生在2017年9月、10月,从付款时间上来看,这两笔付款应当与武汉华鹏程公司2018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砖款无关。被告提交了武汉华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付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证实了武汉华鹏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材料款77600元及代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2400元共计100000元。因此,被告宝来公司与武汉华鹏程公司共计给原告付砖款280000元,被告宝来公司实际欠原告***砖款97600元。2019年2月,被告宝来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宝来公司实际欠原告***砖款5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宝来公司支付576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将砖出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在《施工结算单》上约定的“在本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卖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
质量标准,项目的审计结论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0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的支付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院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2月1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7600元,并以576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 蕾
书 记 员 李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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