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26民初38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正利,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与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负担。
审判员 冉隆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