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9047号
原告: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82年11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60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恩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虽然在原告的施工项目上受伤,但被告做的是点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不适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被告做的是小工,工资是按照实际做工期限按日计算,不应当按照190元/天×21.75天来计算其月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3、关于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未认定被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裁决由原告支付护理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请求判决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的事项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6日,原告宝来公司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8月,被告***到原告宝来公司承包的***中心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复检大楼做泥瓦工和小工,约定工资按照190元/天计算。2022年2月27日,被告***在案涉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随后,被告***被送往湖北民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2年4月1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2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13****〔2023〕32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23年6月13日,被告*****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77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860元(137.2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2023年7月25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3〕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与被申请人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住院护理费226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上述款项合计108600.3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宝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宝来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受伤后再未到宝来公司上班,原告宝来公司再未为其支付工资。双方已于2022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湖北省202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9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金额,原告宝来公司未提供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证据,本院采信双方约定的190元/天的工资计算,即24795元(190元/天×21.75天/月×6个月),该工资应由原告宝来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宝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65.33元(3398元/月÷30天×20天)。
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双方于2022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宝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540元(6975元/月×12个月)。综上,原告宝来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住院护理费226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合计108600.33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宝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