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2743号
保全申请人:天津顺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东江路6676号(顺意混凝土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W30214。
法定代表人:赵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智慧谷智和楼B2楼10、11、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8325。
法定代表人:邓守锋,董事长。
原告天津顺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顺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6264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264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