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向往建材有限公司、扬州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9641号 原告:淮安市向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0HFA75K,住所地**省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原上河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MBXAM2K,住所地**省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8325,住所地**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和楼B2楼10、11、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900180583,住所**省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西路总部经济大楼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市向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向往公司)与被告扬州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创公司)、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长城公司)、**润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通过线上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润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创公司支付原告2574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被告长城公司和润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淮安汇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扬州中创公司签订墙体材料销售安装合同,在其分包的千百汇智能产业园内安装加气混凝土板材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已经停工,经结算,扬州中创公司欠淮安汇能公司工程款257400元,2022年3月23日淮安汇能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润商公司把千百汇智能产业园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创公司,被告中创公司把加气混凝土板材分包给淮安汇能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扬州中创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于本案款项不能支付的原因,实际是业主单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2、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我公司与原债权人汇能公司并未进行约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发生,因此,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徐州长城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而我公司既不是债权转让人,也不是受让人,更不是债务人,因此,原告依据该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从诉讼内容看,原告仅是与债权人汇能公司有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他人主张。故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首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原告应当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拖欠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主***。但是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其仅仅是债权受让人,即使是债权转让人,与被告中创公司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原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案中主张。 被告**润商公司辩称:1、被告中创公司与汇能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2、即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汇能公司是经过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润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睢宁县千百汇智能产业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州长城公司,徐州长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扬州中创公司,被告扬州中创公司又将2#厂房、6#厂房、7#厂房的轻质墙体分包给淮安汇能公司承包。2022年1月13日,扬州中创公司与淮安汇能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确定工程款为257400元。2022年2月10日,扬州中创公司(甲方)与淮安汇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20年承接的《千百汇智能产业园》建设工程,因为业主单位长期拖欠工程款不能支付,造成该项目已经全部停止施工,目前,甲方已经和总包单位达成初步项目终止协议。经甲、乙双方详细核算并经友好协商,对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或材料款)的金额、支付方式进行如下约定:截止到2022年2月10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己经支付乙方工程款(或材料款)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或材料款)共计:257400.00元,对于尚欠款项,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计划如下:甲方保证分别于:1、2022年2月28日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整;2、2022年9月10日支付乙方人民币157400.00元整。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按照原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否则甲***支付。今后甲方支付款项可以从甲方“扬州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或从甲方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乙方均认可为甲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三日内退场完毕(如涉及塔吊、脚手架等租赁材料,***双方现场负责人协调转租并变更使用单位给后续接续施工单位)。否则,甲方可以顺延支付前述款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严格按照付款时间和金额执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履行原合同中涉及的保修责任,并且乙方不得有任何上访、阻扰现场其他单位后续施工,否则,甲方可以顺延支付前述款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生效。”。后淮安汇能公司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扬州中创公司,但扬州中创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淮安汇能公司因欠原告水泥款未付,遂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对被告扬州中创公司享有的257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后淮安汇能公司向被告扬州中创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创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因被告中创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受让的涉案债权,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淮安汇能公司将其对被告扬州中创公司享有的2574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淮安市向往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中创公司,故被告中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债务。被告中创公司辩称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业主单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所负债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以债权转让事实提起诉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徐州长城公司、**润商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原告也不具备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以徐州长城公司、**润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等法律事实与原告无关,其无权请求徐州长城公司、**润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扬州中创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诉前调解立案,结合被告中创公司违约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分别为2022年5月20日及2022年9月11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向往建材有限公司欠款25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157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向往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向往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润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扬州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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