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矿大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钢铁市场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十里堡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中丘路交汇南500米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河北**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十里堡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1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3)鲁1311民初8040号判决书第一项之利息的相关判决,改判利息自**公司按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第一项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利息以526633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结算时间。首先,长城公司并未委托***、**对项目货款进行结算,其在《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明细对账单》中的签字对长城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长城公司也未就此事项进行追认,故***、**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对徐州长城公司无效。其次,《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明细对账单》不是对账凭证,在该材料中也无未载明结算时间。《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明细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是“以结算日期次月付款,若未付款以未付款金额年化20%计算利息”,但并未载明双方在何时进行结算,《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明细对账单》只是对供货材料及价款的载明,并没有约定何时结算,无论是***个人、还是长城公司,也未与**公司就结算和付款事项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签署《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明细对账单》的行为不应视为是长城公司与**公司的结算行为。2.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中,也确认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在一审法院对类似案件做出的(2023)鲁1311民初1109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及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2月20日(起诉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此,本案利息计算也应从起诉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2023)鲁1311初804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被上诉人**公司和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第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提交的明细对账单没有上诉人任何印章,不能认定该证据载明事项取得了上诉人的认可,收货人处签字也不是长城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长城公司的授权,他的签字对长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以及送货单,也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依据。这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打印件,不是运送货物以及收货的原始单据,加盖的印章都是资料专用章,而且资料专用章明确有载明经济与合同无效,所以这个印章不能视为是长城公司对所载明内容的一个确认。更重要的是,在**公司一审中提供的4月29日、5月14日的供货记录当中。根本就没有长城公司员工的签字,9月24日的供货记录签字的也是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的确认。他没有取得长城公司的授权,***也无权对他进行转授权。第三,关于首付款的问题,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声称,上诉人公司仅支付了844900元,但事实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结算前和结算后通过银行卡向***支付了844900元。同时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2日内提交转账记录(这个是在一审庭审笔录到第10页当中载明的)。上诉人长城公司认为,付款行为是判定履行合同的重要依据。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告知我方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该转账记录,也未通知上诉人长城公司对该转账记录进行质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收付款的证据。特别是在844900元的首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诉请的合同纠纷的真正主体和责任人。 **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请求第一条,长城公司与**公司未进行结算的辩称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公司提交的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联系对账单,明确载明了结算的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而**公司结算的代表为***,长城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有权在百花湖学校代表长城公司参与一切对外事务。并且双方对于结算的日期以及应付利息的日期及结算后一个月作出的明确的约定,对于利息的与逾期付款计算方式也作出了约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二、关于对利息的上诉,**公司与长城公司的结算中,对于末期付款的利率明确约定为为金额年化20%进行,也约定了付款应当按照民法典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追究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产生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的约定付款金额年化20%进行计算利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进行了调整,但是调整的比例或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按照**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判决。三、对于增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长城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双方之间并未就钢材买卖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公司一审提交了送货单、供货记录、对账单,以及罗庄区法院中联混泥土的判例,足以证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长城公司确实使用了**公司的管件。并且对于使用的钢材的数量金额,对于授权***进行核对,双方之间确实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长城公司是否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形成。双方之间对买卖合同的以前情况,针对长城提出的收款问题,在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在庭后提交收款证明后,**公司在庭审下午提交了相关的转账记录,证实了庭审笔录中**公司陈述的付款内容。付款方是其中长城还是长城公司,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作为长城公司百花湖项目的收货员,在每一次送货记录当中进行签字确认。***对于项目使用钢材的数量定额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供货的事实,供货的数量以及供货的金额,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十里堡公司辩称,依据总承包合同,百花湖实验学校这个工程已经总包给长城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城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5266336.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526633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临沂十里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用由长城公司、***、临沂十里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承包人长城公司与发包人临沂十里堡公司签订《临沂百花湖实验学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临沂百花湖实验学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一切工作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9月16日,承包人长城公司与发包人临沂十里堡公司针对临沂百花湖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签订正式合同。2021年3月29日,长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临沂百花湖试验学校工程的一切事务”。后***与**公司***协商供应钢材事宜,每次供货前双方对钢材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确认。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9月24日,**公司向临沂百花湖实验学校供应钢材,货物送到后均由**签收,2021年9月29日,***签署河北**百花湖实验学校送货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列明了送货日期、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单价、金额等,显示货款共计6111236.47元,送货单位:河北**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结算日期2021年9月29日,备注:以结算日期次月付款,若未付款以未付款金额年化20%计算利息。后***向**公司***转账844900元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主张剩余货款5266336.47元未付,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长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临沂十里堡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临沂百花湖实验学校工程,且于2021年1月29日进场,并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临沂百花湖试验学校工程的一切事务,***认可涉案工程向**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长城公司承受,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长城公司与**公司,长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长城公司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关于货款数额,长城公司的受托人***已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6111236.47元,**公司、***均认可已付货款844900元,**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66336.47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账单载明逾期付款应计算利息,**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化2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结合**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10月30日起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及临沂十里堡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权利义务由长城公司承受,临沂十里堡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主张上述两方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266336.47元及利息(利息以526633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4元,减半收取计243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32元,由被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公司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当庭告知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故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主体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即上诉人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其货款52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长城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百花湖实验学校通讯录、案涉工程的现场公示牌、送货单、施工合同以及送货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授权委托书效力的认定及对***、**签收货物并对账行为的确认,足以认定,***作为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协商确定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长城公司负担。长城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即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长城公司施工的工地,长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明细的付款期限计算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4.00元,由上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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