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7487号
原告:银川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唐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学文化,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57元,减半收取6478.5元,由原告银川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爱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