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11F。
法定代表人:谢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凯里亚德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623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份收取上诉人工程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9月底退还保证金10万元,其余保证金30万元及人工费3万元上诉人一直追要,直至2017年从未中断,自2014年开始至2017年,这期间被上诉人也派工作人员多次和上诉人的经办人陈信喜联系,承诺给钱,诉讼时效一直中断。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着重调查,也未要求上诉人再提供证据,在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对时效问题没有提及。因此,一审法院以案件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湖南大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九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大胜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人工费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湖南大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九辉公司与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签订《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九辉公司承包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承接的滨州市无棣县国际汽贸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后九辉公司需向大胜湖南山东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九辉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原负责人谢鸿倡账户付款5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向谢鸿倡账户付款15万元、向徐璐付款15万元,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九辉公司出具了保证金40万元的收据。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向九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你公司所承接合作的我单位滨州无棣华北汽贸城安装项目,原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建筑面积8万平米,我单位承诺所有项目于即日起在两个月内全部开工,提供正常开工条件。如不能全面提供开工条件,按照未开工项目面积比例及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于第一批开工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后10内不计利息退回50%,剩下部分于合同任务全部完工后无任何外欠民工工资时退回。”另查明,因施工手续问题,涉案工程未能顺利施工,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底向九辉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辉公司与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施工手续问题,湖南大胜公司未能让九辉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应返还九辉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因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湖南大胜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底已返还九辉公司保证金10万元,九辉公司应于2014年9月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九辉公司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且九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湖南大胜公司亦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九辉公司要求湖南大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和被上诉人因山东分公司滨州无棣工地引发的经济纠纷;证据二: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信喜和被上诉人廖智星经理的短信记录截图1张,证明被上诉人的经理廖智星出面和上诉人商谈退款保证金的问题,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证据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向该院就本案提交诉讼材料,经审查应该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1月30日取回诉讼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过相关要求,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应当附有报警电话记录;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廖经理,且该短信的内容也没有提出要求支付保证金,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2017年9月5日向法院提交了材料,2018年1月30日取回该诉讼材料,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法院收取材料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作出裁定。所以该证明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相应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派出所、法院“出警证明、证明”,欲证实其曾就本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提供的短信截图也反映不出涉及本案争议的内容。上诉人九辉公司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向湖南大胜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无法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等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九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