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谢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扬,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净函,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四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中典宏基综合楼一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树坡,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九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