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103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 法定代表人:欧大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星公司对本院裁定执行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1.撤销(2023)湘1103执1614号执行裁定;2.中止对异议人吉星公司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应当待异议人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再向***支付相关款项。吉星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吉星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并由业主单位支付吉星公司工程款后。目前吉星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工程款问题尚在执行中,未执行到款项,因此,吉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异议人吉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包人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食品中心项目部与承包人***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人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检验中心与被申请人吉星公司申请撤销**决字(2020)第194号仲裁裁决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的(2021)湘11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3.申请人吉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检验中心申请仲裁裁决一案,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决字(2020)第226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湘11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648.05元,自2019年11月1日以工程款5786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从2021年8月9日起以4506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吉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代付税款116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72元,由被告吉星公司负担。吉星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湘11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执行人吉星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湘1103执1614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吉星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78205.01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具体执行的金额以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为准);二、在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吉星公司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及其权益,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吉星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1875xxx****账号内的存款(申请金额478341.08元,实控金额258194.90元)。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吉星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22)湘11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因此作出(2023)湘1103执1614号执行裁定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吉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