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公园西路13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欧大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司不支付***工程款9120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更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附条件的,也就是必须在***司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以及通过财政评审并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从2019年10月23日这个“结算单”的内容看,显然不是一个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价款的结算单。该单据中所描述的石材面积、玻璃幕墙、铝板线条等单价和面积均没有经过***司一方的确认,***也仅书面签署“以上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单价按合同计算”字样,而下方的所写剩余多少工程款未付等字样并非***司工作人员所写。二、本案应当追加业主单位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增加部分的工程系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不应当***公司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项目工程铝板线条、吊顶铝板、**铝板、铝方管板棚等均不是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由于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单价偏高,双方口头约定所谓的增加部分项目系赠送即不计算费用。另外,根据鉴定报告中关于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单价远远超过***提交的结算单据上自己标明的单价,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的单价用以计算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极度不公平的体现。所以,该部分91203元不能作为***的工程款***公司承担。三、本案双方没有结算,未达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直到2019年4月之后仍然没有完成施工,其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并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于2019年9月完成所有项目建设交付***司,10月23日***与***司的委托代表人就施工面积进行初步校对,且***在总结算单上签名。充分说明双方对施工项目和数量进行了初量和确认的事实。且2019年12月***司已将承建的办公大楼交付检测中心使用。因此,***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一审查***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工程款依合同已全部给付完毕,***司所要求的增加工程款也与***无关。且***司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也是证明***施工工程量。二、***司是承建了检测中心的所有施工,且***司作为***的发包方,所有增加的项目非经***司同意,***难道会做无用功。且10月23日的总估算单***也签字予以了确认。因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1203元应***公司给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已于2019年9月将工程交付***司,因此对******给付工程款,应当予以给付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694.4元,自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以工程款587,69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工程款利息41481元,自2021年8月至起诉之日以工程款459,69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8849元,后期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税款11650.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司中标位于冷水滩湘江西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永州市××室建设项目。2018年8月16日,发包方(甲方)***司项目部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签订了《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永州市××室建设项目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16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总承包石材幕墙345元/m2,玻璃幕墙500元/m2(石材厚25mm,灰色火烧板,玻璃中控(6+12+6)双钢化),按实际剪开面结算,不包含税和费用。所用产品必须确保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1.承包人材料到工地,进场三天内,发包人应付承包人进场材料款的80%,预付给承包人。2.按每月进度的70%预付承包人的实际所完成的工程款项。3.工程完工甲方在七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七天内***包人的所有工程款,留3%做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四项(铝板线条、吊顶铝板、**铝板、铝方管板棚)施工项目。2019年9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司项目负责人***结算,1.按合同价格。2.石材面积3108.96m2*345元/m2=1072591.2元。3.玻璃幕墙147.8m2*500元/m2=73900元。4.铝板线条48.7m2*360元/m2=17280元。5.吊顶铝板55.22m2*360元/m2=20059元。6.**铝板18.6m2*360元/m2=6696元。7.铝方管板棚214.4m2*220元/m2=47168元。以上合计1237694.4元。***在此结算单上签署“以上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单价按合同计算”。2019年11月,永州市食品检验室大楼已挂牌使用。2018年9月7日,被告***司付200000元,2018年12月7日付200000元,2018年12月9日两次分别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500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司通过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民工工资128000元。 另查明,***司与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中心在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CSG0550/JD/00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中合同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算与造价表中第18项石材墙面面积为3065.29m2,第45项带骨架幕墙面积159.84m2,根据合同约定,石材幕墙3065.29m2*345元/m2=1057525.05元,玻璃幕墙159.84m2*500元/m2=79920元,以上两项合计1137445.05元。 还查明,原告***开具两张钢材、材料增值税发票共计40万元,税款1165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石材幕墙345元/m2,玻璃幕墙500元/m2,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面积,故这两项工程款为1137445.05元(石材幕墙3065.29m2*345元/m2=1057525.05元,玻璃幕墙159.84m2*500元/m2=79920元)。关于增加的四项(铝板线条、吊顶铝板、**铝板、铝方管板棚)项目,鉴定报告虽然分项**,但是包含其他人施工的部分,现不能区分,故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司项目负责人结算的数据为准,故增加项目工程款为91203元(铝板线条48.7m2*360元/m2=17280元,吊顶铝板55.22m2*360元/m2=20059元,**铝板18.6m2*360元/m2=6696元,铝方管板棚214.4㎡*220元/㎡=47168元),以上两项合计1228648.05元。被告***司已支付工程款778000元,下欠工程款450648.05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结算,但永州市食品检验室大楼未经验收已于2019年11月挂牌使用,故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对欠付工程款价款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被告***司提出的原告使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司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税款的问题。根据《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不包含税和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税款11650.48元,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648.05元,自2019年11月1日以工程款5786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从2021年8月9日起以4506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代付税款116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72元,由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增加项目工程款91203元的问题。***司项目部与***签订了《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分包永州市××室建设项目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现***已完成所有施工项目,永州市食品检验室大楼已挂牌使用,且***司多次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故***司提出必须在其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以及通过财政评审后,才能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的四项(铝板线条、吊顶铝板、**铝板、铝方管板棚)项目,鉴定报告虽然分项**,但是包含其他人施工的部分,现不能区分,故应当以***与***司项目负责人结算的数据为准,依据2019年10月23日***与***司项目负责人***的结算并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增加项目工程款为91203元(铝板线条48.7m2*360元/m2=17280元,吊顶铝板55.22m2*360元/m2=20059元,**铝板18.6m2*360元/m2=6696元,铝方管板棚214.4m2*220元/m2=47168元),应***公司支付给***。***司提出其不应支付上述增加项目工程款,***未完成上述增加工程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司下欠***的工程款是实,依照法律规定,***司应承担相应利息;***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结算,但永州市食品检验室大楼未经验收已于2019年11月挂牌使用,一审法院从2019年11月1日起对***司欠付工程款价款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