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现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公园西路13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欧大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694.4元,自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以工程款58769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工程款利息41481元,自2021年8月至起诉之日以工程款45969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8849元,后期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税款11650.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中标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工程总承包石材幕墙345元/㎡,玻璃幕墙500元/㎡;第七条第3款:工程完工甲方在七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包人的所有工程款。2019年9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建设交付被告。2019年12月,被告将承建的办公大楼交付永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使用。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施工面积进行初步核对,其中石材幕墙面积为3108.96㎡,玻璃幕墙面积为147.8㎡,经核算,石材幕墙造价为1072591.2元,玻璃幕墙为73900元。另在施工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四项施工项目,其中铝板线条17280元(48.7㎡*360元/㎡),吊顶铝板20059.20元(55.72㎡*360元/㎡),铝蓬铝板6696元(18.6㎡*360元),铝方管板棚47168元(214.4㎡*22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237694.4元。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还下欠工程款58769434元,另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支付税款172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128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5969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星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后期付款时间与业主财评结算付款同步,现被告与业主单位还没有结算,也没有送审财评,没有达到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使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构成违约。3.原告交付涉案工程成果超过双方约定时间,构成违约。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结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合同约定价款不包含税收,但是并没有特别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吉星公司中标位于冷水滩湘江西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永州市××室建设项目。2018年8月16日,发包方(甲方)吉星公司项目部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签订了《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永州市××室建设项目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16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总承包石材幕墙345元/㎡,玻璃幕墙500元/㎡(石材厚25mm,灰色火烧板,玻璃中控(6+12+6)双钢化),按实际剪开面结算,不包含税和费用。所用产品必须确保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1.承包人材料到工地,进场三天内,发包人应付承包人进场材料款的80%,预付给承包人。2.按每月进度的70%预付承包人的实际所完成的工程款项。3.工程完工甲方在七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七天内***包人的所有工程款,留3%做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四项(铝板线条、吊顶铝板、**铝板、铝方管板棚)施工项目。2019年9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1.按合同价格。2.石材面积3108.96㎡*345元/㎡=1072591.2元。3.玻璃幕墙147.8㎡*500元/㎡=73900元。4.铝板线条48.7㎡*360元/㎡=17280元。5.吊顶铝板55.22㎡*360元/㎡=20059元。6.**铝板18.6㎡*360元/㎡=6696元。7.铝方管板棚214.4㎡*220元/㎡=47168元。以上合计1237694.4元。***在此结算单上签署“以上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单价按合同计算”。2019年11月,永州市食品检验室大楼已挂牌使用。2018年9月7日,被告吉星公司付200000元,2018年12月7日付200000元,2018年12月9日两次分别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500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吉星公司通过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民工工资128000元。
另查明,吉星公司与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中心在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吉星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CSG0550/JD/00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中合同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算与造价表中第18项石材墙面面积为3065.29㎡,第45项带骨架幕墙面积159.84㎡,根据合同约定,石材幕墙3065.29㎡*345元/㎡=1057525.05元,玻璃幕墙159.84㎡*500元/㎡=79920元,以上两项合计1137445.05元。
还查明,原告***开具两张钢材、材料增值税发票共计40万元,税款1165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吉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石材幕墙345元/㎡,玻璃幕墙500元/㎡,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面积,故这两项工程款为1137445.05元(石材幕墙3065.29㎡*345元/㎡=1057525.05元,玻璃幕墙159.84㎡*500元/㎡=79920元)。关于增加的四项(铝板线条、吊顶铝板、**铝板、铝方管板棚)项目,鉴定报告虽然分项**,但是包含其他人施工的部分,现不能区分,故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的数据为准,故增加项目工程款为91203元(铝板线条48.7㎡*360元/㎡=17280元,吊顶铝板55.22㎡*360元/㎡=20059元,**铝板18.6㎡*360元/㎡=6696元,铝方管板棚214.4㎡*220元/㎡=47168元),以上两项合计1228648.05元。被告吉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8000元,下欠工程款450648.05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结算,但永州市食品检验室大楼未经验收已于2019年11月挂牌使用,故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对欠付工程款价款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被告吉星公司提出的原告使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吉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税款的问题。根据《永州市食品检验实验室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不包含税和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税款11650.48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648.05元,自2019年11月1日以工程款5786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从2021年8月9日起以4506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代付税款1165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72元,由被告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