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2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务工,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特别授权,系**之妻)。 第三人: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前进路(县妇幼保分健站旁)。 法定代表人:欧大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不申请追加吉星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通知吉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160.00元,大写:柒万零壹佰陆拾元铲车租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以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以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永州市零陵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地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租赁原告932型号铲车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施工作业,双方结算共78160元,施工期间已付8000元,余款701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人**催收账款,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接到贵院通知,并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现被告就原告***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该项目是由湖南省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即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该公司才是该项目负责单位,故该公司应为适格被告之一。原告又在起诉状中提出“**于2020年3月22日租赁原告932型号铲车至2020年11月8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所谓租赁关系。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明知该项目是由湖南吉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是共同管理人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将**列为共同被告的行为系被告错误。三、**作为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一直积极协调原告与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及与业主单位(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农村局)之间的项目结算工作,并主动帮助原告确认租赁款结算,协调与各单位直接之间的工作沟通。原告了解案情且举证不明,在本案中作了虚假陈述,利用**与之确认的结算单,意图让与本案毫不相关之人陷于巨额债务的险境,恳请法庭查明真相,还被告公道。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债务不属于**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吉星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吉星公司是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发生法律关系,与**、***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是自负盈亏的。2、结算是由***与公司、业主进行对接的。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高标准农田7标租赁铲车开支汇总;2、内部承包协议;3、微信聊天记录;4、客户交易详细信息;5、施工材料、劳务承包合同;6、计时清单。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金额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字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证明**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持保留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6具体数不清楚,是**统计的。 第三人吉星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吉星公司方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吉星公司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吉星公司不清楚;证据6不清楚。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2、零陵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施工合同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吉星公司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该项目的直接受益人;3、证人**的证言,欲证实***是老板,**及证人**都是受***雇佣的员工。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人**所作证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吉星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是我公司中标,但受益人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将所有的项目交由***负责,***是实际的项目投资人和管理人;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所作证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对证人**作证的内容亦无异议。 第三人吉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吉星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招投标,取得零陵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吉星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与零陵区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2019年12月2日吉星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零陵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实行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经济等全过程承包的方式由***包干。吉星公司向***收取3%的管理费。***承包该工程后,聘请**、**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中**负责财务管理、汇总等,**负责计量等。***为铲车车主,**受***委托租赁***的铲车在该工地工作。2022年1月17日**、**对该***的铲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出具了“2019年高标准农田7标租赁铲车开支汇总”,内容为“零陵2019年高标准农田7标租赁***铲车自开工到结束一共产生78160元费用,至2022年1月17日前已支付8000元,还有70160元未付。统计人签字**、**,2022年1月18日”,***亦在该汇总上签字。***与**在聊天时,***亦向**表示,让**、**在结算汇总上签字,他直接找陈老板(***)索要该款项。之后,该款项未获支付,***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没有与***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与***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租赁价格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60元,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吉星公司亦证实,所有的款项,由***与吉星公司对接,并在扣除3%管理费后,按***的指示,拨付。故***与***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有权使用租赁物,亦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委托的管理人员**、**与***结算,***共拖欠铲车租赁费70160元,该费用应当由***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铲车租赁费701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约定铲车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故该项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共同支付上述铲车款项,其在诉状中陈述为,***为承包人,**为管理者,***自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表示,“那麻烦你签了字叫小何一起签了。我直接拿字找陈老板要。陈早上已答应你们签字他付钱,我已录视频。”,***清楚***是工地承包人,**是工地管理人员,租赁费应当由***支付,故对***要求**共同承担铲车租赁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七百零八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0,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